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三號
原 告 新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火泉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差速器改良結構」向 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新型專利,經被告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 ,發給新型第九四四○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 舉發,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 ○九一八九○○一一七二號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 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二○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 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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