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全宇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B.M.柯尼利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F-1」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高爾夫球、羽球拍、桌 球拍、網球拍、球桿、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等商品, 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四一六三號 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四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一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 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至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同法條第六、十四款之規定,未 再審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 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 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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