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610號
TYDM,106,桃簡,610,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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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洋酒1 瓶、 金莎禮盒2 盒、麵包2 個、魷魚絲1 包、星巴克咖啡2 瓶( 總價值新臺幣2,287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乙○○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便利商店內之洋酒1 瓶、金莎禮盒2 盒、麵包2 個、魷魚絲 1 包、星巴克咖啡2 瓶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本件竊案係冷繼國逼伊去竊取的,因伊常常遭冷繼國 霸凌欺負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106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洋酒1 瓶、金莎禮盒2 盒、麵包2 個、魷魚絲1 包 、星巴克咖啡2 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 4 頁反面、第46頁),核與證人即便利商店店長乙○○證述 內容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1 至22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由上各項證據資 料相互勾勒以觀,被告確有上述竊盜之情,應屬灼然至明。 ㈡被告固辯稱本件竊案係冷繼國逼其去竊取的,因其常常遭冷 繼國霸凌欺負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該次竊盜犯行與冷繼國有何關係, 且一再陳稱本件竊案為其一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等語明確 (詳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46頁),而被告直至本院審理 時方具狀提出上開辯解,顯見被告所為之供述顯有隨訴訟進



行而為更易之情,則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抗辯,恐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2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 桃簡字第14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又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133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詳見本院卷第23頁),並 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罹患潛伏型思覺失調症、強迫 症及憂鬱症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06 年2 月9 日桃療字第00 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詳見本院卷22頁),固可確認被 告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就 其上開行竊過程先後敘述甚詳,並於警詢時表明係因肚子餓 才行竊等情(詳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46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僅具狀抗辯其係遭冷繼國逼迫而去行竊,並無以有 罹患精神疾病而為抗辯之陳述(詳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顯然被告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其行為時並未因輕度身心障礙 之心智缺陷,而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況且,觀諸被告先前於本院101 年度桃簡 字第2233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543 號案件中,均經本院委 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 定,然均經認為被告係純粹想要物品,並係於確認不會遭發 現時,出於自我意識而下手行竊,具有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 ,而皆認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因精神障礙致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 103 年3 月4 日桃療司法字第103500035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及102 年12月9 日桃療司法字第1025002268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可按(詳見本院106 易759 號卷第152 至 15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反面)。綜參上情,被告為 本件竊盜犯行時,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並未發作,無何因此



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或致顯著降低之情,當無依刑法第 19條第1 、2 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 之私欲,未尊重他人所有權,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 值非難,雖取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然未賠償便利商店之損失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堪認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難稱不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現為無業、目前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高昂及尚未與便利商店負 責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洋酒1 瓶、金莎禮盒2 盒、麵 包2 個、魷魚絲1 包、星巴克咖啡2 瓶等物品,已經警方依 法發還予7-11便利商店,並由便利商店店長乙○○代為領取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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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