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施文婉(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辛○○
壬○○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邱明洲(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九樓」之記載,應補列另一原告訴訟代理人「施文婉(會計師)住同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