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347號
TPBA,91,訴,4347,200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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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七號
               
  原   告 翁天圳即新益工程行
  輔 佐 人 劉維平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無進貨事 實,取得川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計新臺幣(下同)一、○四七、○○○元,虛報 營業成本─進貨,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得,被告據以核 定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八六、七三二元,並裁處罰鍰一八六、七○○元。原 告不服,主張其確有進貨事實,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區國稅法字 第九○○○七七四五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確有進貨付款事實,縱所取得為虛設行號發票,應認定無虛報營業成本 ,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八十四年函釋):「關於『東林專案』、『清塵專案』‧‧‧建築業之營 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因而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業廠商 開立之發票(即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 營造廠商(即開立發票之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 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下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規定 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 。‧‧‧「又查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規定: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 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



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 ,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主管營業稅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因有鑑於財政 部賦稅署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召開會議研商:建築業之營業人雖取得非實際對象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無進貨之事實,怎能蓋有房屋銷售交屋?故營業稅行政救 濟案原告雖不再訴願而告確定,但亦只照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二、(二) 規定處理,即認有進貨事實,則無虛報成本。因此,東林專案、清塵專案查獲 建築業(包括下包之模板工程)取得借牌即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者 ,在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事後均仍以有進貨事實無虛報成本認定。 ⒉查本件原告係模板工程承包業,屬建築業轉包之附屬模板營造工程,八十二年 度購木板一、○四七、○○○元,營業稅五二、三五○元合計一、○九九、三 五○元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川得商行開具之發票列為進貨憑證,經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查獲,被告據以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五九三、四九三元。原告不 服,主張其有進貨事實;
⑴申請復查時,原告說明該批合板係向丙○○購買,貨款及營業稅一、○九九 、三五○元全由涂雪即丙○○之妻)向原告領現轉付乙○○簽收。本件因 向丙○○夫婦購買間接轉付貨款並假手取得虛設行號川得商行發票,經原告 嚴厲指責,並要求分攤罰鍰,是彼夫婦筆錄當然否認,但其為利害關係人, 對原告不利之不實筆錄,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本於職權傳其 出庭查證。
⑵訴願時原告補具銀行存款證明支付進料價款交由丙○○夫婦轉付乙○○簽收 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及提示陸續由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394-6帳號領 出: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三○○、○○○元、一月二十日八○○、○○○元 ,計一、一○○、○○○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共支付貨款一、 ○九九、三五○元(含稅),與取具川得商行開立兩張發票銷售額一、○四 七、○○○元,營業稅額五二、三五○元。現金帳剩餘六五○元,支領日期 與開立發票日期、金額均無不符,財政部訴願駁回指摘理由與事實不符。又 財政部僅以書面審查,並未通知原告到會說明或通知提供相關帳冊供核。 ⑶茲據乙○○出具同意書願於行政訴訟時出面作證渠確有送貨交由原告使用, 證明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
⒊揆諸乙○○具證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確有送交合板一、○九九、三五 ○元(含稅)及原告提示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394-6脹號付款資金流程 ,且符合首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建築業(包括下包之模板工程)如有建屋之 事實,雖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仍以有進貨之事實者認定應 無虛列成本。倘若原告無進貨之事實,怎能參與該建築房屋之興建完成交屋? 又轉包之營建廠商怎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求支付工程款繳納營業稅並列報八 十二年度相當之營業收入申報繳納所得稅?東林專案及清塵專案財政部賦稅署 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所以會特別召開會議研議從寬對建築業(包括下包工程)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進一步舉證「有進貨事實」困難之著眼點即 在於此。換言之,建築業(包括下包之模板工程)應許從寬認定其進貨事實之



舉證。何況本件原告已有經手送交進項合板及原告支付價金之實際流程,已足 資證明供認定其進貨事實為真實之客觀證據。蓋銀行帳號巨額存支證據,絕對 無法事後補具,至於誰經手?誰轉手?銀行領出整數一、一○○、○○○元, 實支一、○九九、三五○元,現金簿零用金帳尚剩餘六五○元,復查及訴願決 定指為支領日期與發票開立日期並不符合,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一語,與事 實不符。又謂原告未再提供其他帳冊及有利事證供核,以實其說,係復查、訴 願決定機關在書面審理程序中並未曾通知提供其他帳證供核,究竟係未通知也 ,非不能也。
⒋從實體上而言:原告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確有系爭進貨之事實 ⑴原告八十二年一月間經由乙○○購買木蕊板計一、○○○片、合板計一、○ 三○片,價格一、○四七、○○○元,營業稅五二、三五○元,確有進貨事 實。並由乙○○取得非實際易對象川得商行開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 RB000 00000、RZ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兩張計銷售額一、○四七、○○○元, 稅額五二、三五○元,有乙○○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出具證明上開進貨均由渠 本人負責運送至桃園縣蘆竹鄉○○○○街(白鷺之鄉工地)使用屬實,必要 時,渠願意出庭作證。
⑵前項進貨之事實,原告確由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394-6帳號領出八十 二年一月十九日三○○、○○○元、一月二十日領出八○○、○○○元計一 、一○○、○○○元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共支付貨款一、○ 九九、三五○元(含稅)之資金流程可以證明合乎一般交易常情,絕非事後 可能臨訟補具之銀行列具存款存支證據。被告一再苛責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 日復查時補提示之付款證明,領款人為乙○○,存摺支領日期八十二年一月 十九日三十萬元,一月二十日八十萬元與發票開立日期均為一月十九日,兩 者日期並不相符,有違商場經驗法則,蓋一月十九日送貨日取得發票與付款 分兩日付現,合乎一般交易常情,並不違反漏開發票之規定。 ⒌從實務方面而言:原告只是經由乙○○之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川得商行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並非購買虛設行號發票虛列成本: ⑴原告係從事營建業轉包之下模板工程,如無進貨事實供完成承攬模板建屋工 程,建商何能完成建屋出售,原告又何能開立發票請款申報相對之營業收入 ?
⑵因此,前營業稅主管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一一五五號訴願決定後,鑑於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 三七號解釋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乃改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關於「東 林專案」、「清塵專案」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 令之規定,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扣抵者,應依財政 部八十三年函說明二、2之規定辦理,即僅補本稅及5%行為罰外,得免依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故原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 日之營業稅罰鍰一、一六○、四○○元稅單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訴願決定 確定後,據聞由其內部簽結,即不再發單限期繳納或逾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故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三月五日桃稅法字第八九一四一一九四號



函復:「新益工程行違反營業稅法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案已確定」應係已依「 東林專案」及「清塵專案」按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 僅補徵本稅外,不再以漏稅罰處理,故未再發單處罰。此由被告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接管營業稅之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復從電腦列印罰鍰一、一 六○、四○○元稅單,改訂限繳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日,已逾核課期間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五日桃執受九十二年稅執特字第○○○五八七八一號函飭被告撤回執行可 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本件原告原列報營業成本─進貨六、四九四、六○五元,經查其於 八十二年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川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一、○四七、○○○ 元,虛報營業成本─進貨,藉此逃漏稅捐。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易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川得商行無銷貨事實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屬實,原告雖稱其以現金向丙○○購買木材,以供模板工程使用,並向丙○ ○之配偶涂雪收取進項發票,惟丙○○、涂雪均否認,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 原告雖一再提示現金付款存摺試圖證明其有進貨事實,惟查其支領日期核與發 票開立日期仍不符,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亦未再提供其他帳冊及有 利事證供核,以實其說,是原告虛報進貨成本之事證明確。次查與本件基於同 一事實經補徵之營業稅罰鍰事件案,業經財政部再訴願確定,有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桃稅法字第八九一四一一九四號函可資佐證,依 稅法規定,被告將虛列之進貨成本一、○四七、○○○元剔除,補徵漏稅額 一八六、七三二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本件原告虛報營業成本─進貨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此有統一發 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談話 筆錄附原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法律規定處以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 八六、七○○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 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 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 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無進貨事實,取得川得商行虛開 之統一發票計一、○四七、○○○元,虛報營業成本─進貨,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及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得,被告據以核定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八六、七



三二元,並裁處罰鍰一八六、七○○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 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確有進貨付款事實,縱所取得為虛設行號發票,應認定 無虛報營業成本,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係經營承包模板工程 等業務,八十二年原列報營業成本進貨六、四九四、六○五元,案經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及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得,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川得商行虛開之二張統一 發票合計一、○四七、○○○元(不含稅),虛報進貨營業成本,藉以逃漏稅捐, 此有川得商行所開之統一發票二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刑事判決、以及基於同一事實違反營業稅法事件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之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其虛報 進貨成本之違章漏稅事證明確,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八六、七三二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一八六、七○○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其確有經由乙○○進貨木蕊板,以現金交予乙○○,並由乙○○交 給川得商行統一發票等語。惟查被告前在桃園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稱:係以 現金向丙○○購買木材,以供模板工程使用,並向丙○○之配偶涂雪收取進貨之統 一發票。惟丙○○、涂雪均否認有售貨及交付發票給原告,此有談話筆錄、說明書 附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改稱係經由乙○○進貨,不僅與其之前在桃園縣財稅警聯 合查緝執行小組筆錄所述矛盾且不相符,又其所述支領現金日期與前述發票之開立 日期亦有未合,況乙○○為貨車司機,與原告原不相識,乙○○將貨款交給誰,原 告稱不知道,亦無付款收據,均與常情有違,故原告所訴,尚難採信。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之處分,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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