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科技事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325號
TPBA,91,訴,4325,200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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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五號
               
  原   告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陳昭義(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科技事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
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八六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增資擴展生產人用疫苗、動物用疫苗之增資計畫,前於八十七 年二月三日向被告所屬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核准函, 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工(八七)三字第○○四五○六號函核發符合 適用範圍標準核准函。其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修正計畫書內容 並展延完成期限(由原完成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展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 日),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工(八九)三字第○八九○一○四六 三○號函同意備查。嗣原告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第二次變更計畫 及展延完成期限,經被告審查,認依據「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 部分適用範圍標準」 (下稱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第八條規定,全程計畫完成 期限不得超過四年,而原告申請第二次變更計畫及展延完成期限全程計畫已超過 四年,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工化字第○九○○○四三六一九○號函否准原告 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工(八九)三字第0八九0一0四六三 0號函同意備查修正之「重要科技事業投資計畫」,請准予變更計劃及延展 完成期限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得否依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第八條之規定,限制原告事業之 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政府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將「獎勵投資條例」改制定「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並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之創立或擴充,而給予投資者就投



資金額抵減所得稅之獎勵。是投資政府所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只要投資屬 實,且在執行中,即不應以行政作業予以限制或干擾或取消原所享有之獎勵 ,否則,此種行政措施即與立法原意不合。本件原告之投資計劃業經被告審 核認定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稱之重要科技事業,且正執行中,則被 告原處分不准計劃完成期限展延一年,終至取銷原投資人所應享有之獎勵, 顯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政策,此項處分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 ⒉又原告因疫苗產業特性、研發時間變動及更新產銷預測等因素,使得完成計 畫必要延後;且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致擴建廠房時程延後;復為建立符合 國際標準之生物製劑工廠致耗費較多時程,始未在在原計劃之四年內完成擴 充設備,亦屬不得已之情況。
⒊本件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被告之答辯,均以依據行政院台八十六經字第二 ○三四三號令修正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第八條有關全程計畫完成期 限不得超過四年之規定,認本件全程計畫已超過四年,與前述規定不符為由 ,駁回原告之申請,而剝奪原告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租 稅獎勵。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僅規定投資政府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即 給予投資抵減所得稅之獎勵,並未規定投資計劃之完工期限及未依限完工將 取銷獎勵之處罰,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0解釋,前開重要科技 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之規定,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觸,亦有違憲,自不得引 用而不准原告變更計畫展延完成期限,並進而取銷原有之獎勵,故原處分以 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而不准展延,除不符實際外,亦無法律根據並違反憲 法規定。
⒋末查,行政院原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五財字第○三三一三號 令訂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全文十條,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 台八十六經字第二○三四四號令修正,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台八十八經 字第一七五二四號公告發布廢止;另外,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同日)以 台八十八經字第一七五二○號令發布全文十一條,施行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九經 字第○八六○八號公布發布廢止。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變 更計畫及展延完成期限,當時,前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已公告 廢止,被告仍依該失效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處分顯然無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本件有關原告申請增資擴展生產「人用疫苗」等產品之投資計畫,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申請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核准函,已經被 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工(八七)三字第00四五0六號函核准在案 (計畫完成期限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嗣因原告 研發時間變動及更新產銷預測等因素,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工(八九) 三字第0八九0一0四六三0號函核准展延在案;至此該投資計畫已展足四 年之完成期限(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次申 請案係為第二次變更計畫及展延完成期限,全程計畫已超過四年,核與重要 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第八條規定規定不符,被告始予駁回。



⒉本件因原告投資計畫仍無法如期完成,再次向被告申請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 限,被告曾考量生技產業之產業特性,爰以部函報請行政院同意以專案核准 方式,准予原告再次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惟經會簽經濟部法規會認為, 適法性似有不宜,且針對之前類似個案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將形成差別待遇 ;衡酌被告針對「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之規定,前係以「強制 規定」執行,如於本件改以「訓示規定」解釋,實有不妥,且被告所屬產業 政策組電詢行政院法規會意見,亦持相同見解。 ⒊次查,重要科技事業「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之立法理由,係因 基於鼓勵重要科技事業積極進行投資,以達促進產業升級之前提目標下,政 府所訂定得適用獎勵之要件,必須限制科技事業之投資須達一定規模、符合 產品項目,並以完整投資計畫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始得適用租稅減免;倘 所定之完成期限過長,除無法達成提前、加速投資儘速促進產業升級之政策 目的外,亦可能影響稅捐。是以,上開規定係行政院經審慎考量,為落實「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儘速促進產業升級之精神,同時兼顧稅捐核課便利所作 之規定,自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之立法目的以觀,並無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依左列 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 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 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第一項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 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行為時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授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行政院台八十六經字第二○三四三號令修 正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本標準規定之重要科 技事業,未能於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期限完成投資計畫或投資計畫產品變更者, 應於核定完成日期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展延或變更。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 超過四年。」故重要科技事業得申請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給予投資金 額抵減所得稅之獎勵者,須符合前開適用標準所定之重要科技事業範圍,且其全 程計劃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始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因增資擴展生產人用疫苗、動物用疫苗之增資計畫,前經被告依其申 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核准函在案。嗣 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修正計畫書內容並展延完成期限(由原完成 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展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被告審查後,亦函 覆同意備查。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再向被告申請第二次變更計畫及展延 完成期限,經被告審查後,以其展延之全程計畫已超過四年,而駁回其申請之事 實,有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工(八七)三字第○○四五○六號核准函、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工(八九)三字第○八九○一○四六三○號同意備查函、及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工化字第○九○○○四三六一九○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審認原告申請第二次變更計 畫及展延完成期限,已逾首揭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第八條所定:全程計畫完成



期限不得超過四年之限制,而駁回其前開變更計畫及展延完成期限之申請,依法 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凡投資政府 所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即應予以該條例所定之租稅獎勵,行政院所定重要科技 事業適用標準第八條所定全程計劃不得超過四年之限制,顯抵觸母法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且原告因疫苗產業之特性,及遭逢九 二一地震,復為建立符合國際標準之工廠而耗費較多時程,致未能於四年內完成 計畫,亦屬不得已之情況;況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變更計畫及展延完 成期限時,前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已公告廢止,被告仍依該失效之規定駁回 原告之申請,亦屬無據等語。
四、惟查:
㈠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 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 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 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 綜合判斷,有大法官釋字第四八0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八條之立法意旨,在透過租稅獎勵措施,積極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 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以達促進產業升級之目標,是政府所訂定 得適用獎勵之要件,自須限制科技事業之投資須達一定規模、符合產品項目, 並以完整投資計畫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始得適用租稅減免;倘完成期限過長 ,除無法達成加速投資,儘速促進產業升級之政策目的外,亦可能影響稅捐。 準此,行政院依前揭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 標準,本於上開法律授權及立法目的,自得對重要技科事業之適用範圍、核定 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完成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分別情形予以規範,而 上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有關「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 過四年」之規定,除已斟酌適用本條例之公司實際需要外,並係兼顧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一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會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 實為達成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及執行相關法律所必要,自未逾越法律 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原告以其不能依時限完成有不得已之原因,且前開適用標 準之規定與母法牴觸,被告不得依該無效之規定駁回其申請云云,尚不足採。 ㈡再按,大法官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意旨,係闡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第一款,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薄儲金及短期票券 以外之各種利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該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七條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 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三○號函 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均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利息」之 明文規定不合,而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惟查,行政院訂定 之前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係基於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授 權訂定,以規範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該條規定



申請租稅減免之相關事項,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符合立法意旨,已如前述, 自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所指命令或函釋與法律之明文規定不符之 情形,原告援引該解釋認前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亦違憲而無效云云,亦無 足取。
㈢末按,前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雖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獎勵之對象改為:對經濟發 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而由行政院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九經字第○八六○八號公告發布該適用標準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惟原告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前開適用標準,於八 十七年二月三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核准函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四日,亦依前開適用標準向被告申請修正計畫書內容並展延完成期 限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而經被告同意備查,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向被告申請第二次變更計畫及展延則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自應依其初 次申請時有效之前開適用標準為准駁之依據甚明,原告主張前開適用標準已公 告廢止,被告即不得依該失效之規定駁回其申請云云,自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變更計畫及展延完成期限之全程計 畫已超過四年,而否准其前開申請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變更 計劃及延展全程計劃完成期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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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