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府訴決字第○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新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期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檢附證明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向被告申請坐落金門縣金沙鎮(下同)后嶼段一至七 地號等七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複丈及所有權登記。被告以原告檢附 土地四鄰證明書提出申請,乃認其係主張完成取得時效,遂以原告主張占有之時 間不詳、占有方式不明,證明人資格不符等,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收受上開補 正通知後,旋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補正由楊忠漢及楊肅永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 並主張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全國戒嚴日開始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計五十 四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自南宋開始至新中國─中華民國來 台灣訖至今永久有主權行使。經被告併予審查後,認補正之證明人資格仍有不符 ,且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暨土地 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必須提出其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據, 以憑辦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土地係原告祖先自南宋即住居之島嶼,至三十七年間因戒嚴由軍方占用,原 告無法受政府合法保障土地登錄,直至九十年八月才第一次測量完成第一階段,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始開放人民申請登記。惟系爭土地原始證明資料因三十七 年後金門幾次戰役,人民財產受到毀損破壞、加上政府來到金門是軍事管理,一
切法律是單行法,何來有效地政管理證明資料,可資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系爭土地自三十七年起即由軍方占用,原告不可能以完成取得時效申請辦理 複丈及所有權登記,惟因被告存放予人民申請之表格,即係完成取得時效之表格 ,致被告誤以完成取得時效之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之本意實際係以憲法保障人民 之財產權提出申請,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依金沙鎮新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個月期間提出申請, 申請地號為后嶼段一至七地號(即整座島),因檢附之證明文件占有之時間、方 式不詳,證明人資格不符,經依法通知補正,原告於完成送達後未依規定補正, 且補正之事項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登記為所有人。」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均有所不符,原告補正之四鄰證明書,主張自三十七年開始占有首揭土地,原告 本身資格即無意思能力,如何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所謂和平繼續占有,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於 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之事實己因己意中止 占有或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而消滅時,即與得申請之要件不符(行政法院七十七 年度判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參照),且證明人之資格亦因無行為能力而不符,又因 后嶼島為軍隊駐防之前線小島,現其上尚有軍事駐守,原告於三十七年出生、並 自八十四年始由台省遷入,如何對申請之地號土地為公然、和平、繼續之占有, 與民法相關意旨不符,且主張自南宋至今有主權行使,更與完成時效之意旨大相 逕庭,本案因原檢附之相關資料與通知補正要求之規定不符,經通知補正,原告 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依法駁回,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金門縣政府公告就縣內未登記土地,受理所 有權人申請登記所有權期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檢 附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全島 )辦理複丈及所有權登記。被告以原告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提出申請,乃認其係 主張完成取得時效,遂以原告主張占有之時間不詳、占有方式不明,證明人資格 不符等,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旋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補正 由楊忠漢及楊肅永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主張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全國戒 嚴日開始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計五十四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並自南宋開始至新中國─中華民國來台灣訖至今永久有主權行使。經被告 併予審查後,認補正之證明人資格仍有不符,且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 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 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分別為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 同法第七百七十一條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明定。茲所謂「和平繼續 占有」,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 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之事實已因己意中止占有,或其他法定原 因不能繼續而消滅,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且未能回復占有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 中斷,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 年度判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土地四鄰證明人者,乃係於他人之行政 程序中居於證人之地位,陳述自己之見聞、觀察事實之結果,報告於該管行政機 關之第三人,故當事人不得於行政程序中為證人;至土地四鄰證明書者,則係以 該文書為證據方法,以供證明之用,亦即就待證事項,經由文書製作人,將自身 之觀察,記載其結果,供證據之用,是其記載之內容自應合於真實,否則仍難認 具有證據力。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同法第七百七十條分別規定占有之期間及 占有之方法,並明定其占有之土地,應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職是,依土地法 第五十四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 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同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 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第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 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 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 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 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 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固為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 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 項所明定。然查,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乃係為救濟前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 期間,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或占有人占有之土地,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 或因軍事原因致喪失所有權或占有而設,是必其合於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或同條第二項,並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始足當之。茍於申請期限屆至後, 或於該條例廢止後,自無從再援引,而為土地歸還或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主張 。末按,行政程序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 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至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則由行政機關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由判斷之。倘行政機 關就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經調查證據程序,仍未能獲得確實之心證,應即 本於職權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事實真偽之判斷。倘其判斷未悖於論理或經驗 法則者,自不容當事人因主張之事實,或聲明之證據方法,未為行政機關採為判
斷之依據,即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新登記土地公告 受理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 ,檢附由原告自行書立之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主張完 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座落后嶼段一地號、二地號、三地號、四地號、五地號 、六地號及同段七地號等七筆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檢 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占有之時間不詳、占有方式不明,證明人資格不符等,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一)地測字第九一一○四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 告補正:「...⒈申請書之權利範圍欄請更正。⒉原有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 占有時間不詳、占有方式不明、證明人不符...⒊...請檢附足資證明台端 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⒋請補正台端開始占有至現行間 戶籍謄本」,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旋於同年四月十八 日,補正由楊忠漢及楊肅永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主張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 日全國戒嚴日開始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計五十四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並自南宋開始至新中國─中華民國來台灣訖至今永久有主權行使 。經被告併予審查後,認補正之證明人資格仍有不符,且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否准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固提出自行書立 之證明書、切結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補正由楊忠漢及楊肅永二人出具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對系爭土地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全國戒嚴日開始至九十 一年四月十七日止,計五十四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自南宋 開始至新中國─中華民國來台灣訖至今永久有主權行使,主張完成取得時效。然 查,原告於提出本件所有權登記時,僅檢具自行書立之切結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 ,主張完成取得時效,核與首開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同法 第七百七十條,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符,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以(九一)地測字第九一一○四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土地四鄰 證明書等,雖原告於收受該項通知書後,旋於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補正由楊忠 漢及楊肅永二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惟查,證明人楊肅永係三十七年一月二 十八日生,於原告主張占有時,其尚處於襁褓之中,如何得為適格之證明人,況 依戶籍謄本所載,其原住台北縣鶯歌鎮○○里○鄰○○路三○二巷十五號四樓, 迄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始遷入現址,亦與「土地四鄰證明人」之規定容有未合,被 告據此否准本件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洵屬無違。又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經金門防衛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復工字第六二○三號 函,略以:「...上開土地(即后嶼段一至七地號土地)本部自四十年七月即 已使用該土地,目前亦正常使用中...」,有上開函暨土地中文清冊、房建物 帳卡及營區方塊圖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自行書立之土 地四鄰證明書主張:「...二、因國防防務需要自民國三十八年不詳月不詳日 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今被使用軍事用地致喪失登記...」,而於提起 本件訴願時,亦自承系爭土地自金門地區實施戒嚴時起,即為軍方所占有使用迄 今,與前開金門防衛司令部函,所稱系爭土地自四十年七月即已開始使用,目前 亦正常使用乙節,正相契合。職是,原告主張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開始,至九
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合,難認已完成取得時效 而得請求為所有權登記。至訴願意旨主張系爭土地係於戒嚴時期遭軍方強占使用 ,現動員戡亂時期既已終止,自應將占有土地歸還於民等節。謹按,安輔條例第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乃係為救濟前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 ,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或占有人占有之土地,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因 軍事原因致喪失所有權或占有而設,是必其合於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或同條第二項,並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始足當之。然查,安輔條例業經 總統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二二八四○號令公布廢 止在案,而原告則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安輔條例廢止後,方始提出本件土 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事件,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附卷足稽。本件原告既於安輔 條例廢止後,方提出本件請求,自無從援引業已失效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或同條第二項,而為土地歸還或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主張,乃所訴顯有誤 會等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三、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時改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祖先自南宋即住居之島嶼,至三 十七年間因戒嚴由軍方占用,原告無法受政府合法保障土地登錄,直至九十年八 月才第一次測量完成第一階段,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始開放人民申請登記。惟 系爭土地原始證明資料因三十七年後金門幾次戰役,人民財產受到毀損破壞、加 上政府來到金門是軍事管理,一切法律是單行法,何來有效地政管理證明資料可 資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自三十七年起即由軍方占用,原告不 可能以完成取得時效申請辦理複丈及所有權登記,惟因被告存放予人民申請之表 格,即係完成取得時效之表格,致被告誤以完成取得時效之規定提出申請,原告 之本意實際係以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提出申請,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四、經查原告向被告機關取得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表格,並未如原告所言限於完成 取得時效者始能提出申請之記載,且原告所自書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載:「 茲證明金沙鎮○○里○○村○○段『后嶼島』產權為楊氏二房甲○○君有具備 所有權無誤。因國防防務需要,自民國三十八年不詳月不詳日至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十一日止,今被軍事使用用地致喪失登記,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 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特此證明屬實,如附圖官澳各村姓氏土地分配概略證明。」云云,均係由原告 所自書之文件,並非被告供應之表格,凡此有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 書及所附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至於原告申請時所填寫之「切結書」, 及其後補正所檢具由楊忠漢、楊肅永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固係被告所供應之 表格,惟該項表格乃係供應以完成取得時效申請登記所有權之人使用,原告將以 何種事由申請登記,非被告機關事先所能知悉,倘原告認其並非以完成取得時效 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不應填寫該表格,自不能以被告供應之表格有時效 取得之文字,即以時效取得提出申請。從而,被告以原告係依時效取得之規定申 請,所檢附之四鄰證明書主張占有時間不詳、占有方式不明、證明人資格不符, 且依原告之戶籍謄本,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不符,經以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九一)地測字第九一一○四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收受 上開通知後,所檢送之由楊忠漢、楊肅永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茲
證明金沙鎮官嶼里官澳村甲○○君,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全國戒嚴開始至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計五十四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座落(按應係坐落之誤)金沙鎮○○段第三六○○至第四二○○地號土地 ,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 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申請人確實在上列土地自南宋至新中國 ─中華民國來台灣訖至今永久有主權行使。特此證明屬實。」云云,其證明人 資格不符(證明人楊肅永係三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生,其證明原告自三十七年起 占有系爭土地,其時證明人尚處於襁褓之中,非適格之證明人),而駁回原告之 申請,於法即無不合;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既稱其並非依完成取得時效之規定申 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完成取得時效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非本院 所應審究者。至於原告主張其係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申請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一節,查憲法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係規定政府應制定法律保障人民之財 產權而言,故在具體案件,人民申請登記所有權時,仍應就法律所定要件提出申 請,始能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全。本件原告如係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先自南 宋時起即擁有所有權,伊為其繼承人,據以申請登記,即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 地確屬其祖先所有,渠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之證明,以供被告審核,本件原告並未 曾提出此項證據,雖原告曾以系爭土地於戒嚴時期由軍方占用,伊實無法提出證 據為由,主張被告之要求無理,惟查如當事人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不需提出其 屬原土地所有人之證據,被告即可准其辦理所有權登記,則任何第三人未提出證 據,被告即可准其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是否亦能接受此一結果?被告又如何能 維繫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而況,依據原告申請時所附之官澳各村姓氏土 地分配概略證明一紙,內載系爭土地除其為楊氏二房子孫使用部分土地外,另有 楊姓大房、三、四房及其他姓張、黃、李、許、吳等各姓氏住居在該島,縱其他 所有人不願申請,惟原告並非其繼承人,依法亦不得就他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 為其所有,本件原告迄未具體敍明何者屬其所有,並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申請 就系爭島嶼全島登記屬伊所有,自屬無據,被告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