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九號
原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羅祖芳律師
輔 佐 人 林殿裕
被 告 經濟部智慧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薄式光碟收藏匣結構」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 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提出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案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本內容審查,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八字第○九一八九○○○七三八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 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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