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004號
TPBA,91,訴,4004,200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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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
○九一○○三一二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子陳森富係由屏東縣屏東市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陳森富於民 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死亡,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 請喪葬津貼。案經該局審查,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八八一 八號函復略以,陳森富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持同戶直系血親甲○○(即原告)之 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惟據其所送戶籍資料記載,陳森富於八 十九年五月三日在同址創立新戶,而與原告不同戶,已喪失自耕農加保資格,由 投保農會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函告其於創立新戶後,不符上開自耕農資格,爰依行 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四 日起取消陳森富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陳森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死亡,非屬農保 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行為時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應不 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案經該會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以農監審字第六八九八號審定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猶不服,提起訴 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審定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依農保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核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十五萬三千元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勞保局以原告之子陳森富將戶籍遷出,在同址創立新戶,而與原告不同戶,不符 合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 下簡稱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而依行為時農保條 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陳森富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因此陳森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行為時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所 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1、關於「同址另立新戶」部分:
⑴、非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只要符合農民資格審查辦法者亦可 投保。本件「同址另立新戶」之問題即涉及該農民資格審查辦法:①、按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之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農會至少每半年 應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有無死亡或戶籍遷出之情事,並將查 對結果提報審查小組。必要時,並得派員前往地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地籍有關 資料。」依此規定,農會得派員查對被保險人資料。②、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次修正,僅將原來之「每半年」應查對 戶籍資料,改為「每年」應查對戶籍資料,並增訂「應利用被保險人每半年繳交 保險費或領取診療單時,查驗其有關證件。」另增訂第九條之一,增列應「每二 年通知被保險人繳驗第四條所規定之最近二個月內有關證明文件,以清查被保險 人加保資格,...。」
③、惟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又刪除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變成 由「有審查機制」、「加強審查機制」到刪除整個審查機制,此種機制的重大變 化,是造成本件「同址另立新戶」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均處於不自覺農保已失效 狀態之原因。政府本於服務人民的基本法則,應提昇行政機關有教示人民之義務 ,被告主管戶政及地政業務,本應設法主動在農民遷出戶籍或喪失農地之時,主 動通報勞保局,及時提醒農保被保險人遷址或售地之利弊,如仍堅持遷址或售地 ,則應即時退保才對;殊不知被告與勞保局既未盡教示義務於前,又未主動相互 通報於後,且又刪除審核機制,置農民於不自知農保已失效之狀態下,繼續繳交 農保費,嗣於事故發生後,逕追溯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完全置行政程序法第八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 定於不顧,不僅無理無情,更屬違法無效。
⑵、依據九十年一月勞保局所印製之農保宣導資料:壹、承保業務之第四點戶籍遷移 之相關規定: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應主動向農會辦理退保。如仍從事 農業工作,被保險人應主動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新戶籍地之農會申請加保。㈡經 新戶籍地農會審查其投保資格通過且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 戶籍地之日開始;如審查不通過,其保險效力自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之日停止。 ㈢如被保險人在未向新戶籍地農會申請資格審查前死亡,得由其家屬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申請審查。基於前揭說明,資格之變更與戶籍之異動,僅係加保行為之補 正。
⑶、依農保條例第九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 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 當日起算。」此係對於保險契約之開始或停止之時點規定,農民喪失資格後,投 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資格喪失退保之當日通知保險人,保險契約之效力亦由 應通知時停止。又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保險效力之停止,



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因此,「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保險效力 停止」係屬不同之概念,且被保險人喪失投保資格與投保單位知悉此項情事之時 點,在一般情形下並不會相同,若立法者認為被保險人一旦喪失投保資格,保險 之效力應立即停止,自當為「保險效力自被保險人喪失資格之日停止」之明確規 定。況本件係由勞保局主動退保,其效力之停止顯無應通知之停止。故原告於申 領喪葬津貼時,縱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然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保險之效力於該時並未停止,從而原告申領喪葬津貼應具有法律上之效果。2、關於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 :
⑴、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意旨:按「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 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 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 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 健康之目的。」是對於農會會員住址遷離之情況,應認為並不影響被保險人之地 位,此雖係對於農會會員住址搬離所作之規定。⑵、惟對於農民保險中「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亦得適用司法院釋字 第三九八號解釋,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其為確定 判決不得上訴。今訴願決定機關避重而言輕,認為本件案情與前揭判決各異,顯 為無涉,堪稱無稽,蓋本件與前揭判決僅為訴請標的不同(前者為喪葬津貼,後 者為醫療費用),爭議點相同,均為因遷出戶籍未與土地所有人同戶籍之爭,故 原告援引之。
3、本件被告於原告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引用陳森富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依據 為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以本人、配偶 、『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者」,茲因陳森富於八 十九年五月三日將戶籍遷出,致使與原告不「同戶」,因而主張不符農民資格審 查辦法規定,從而取消陳森富之被保險人資格。查,該資格審查辦法係依據農保 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屬命令,同 法第五條第二款則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 復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法規命 令無效。本件之關鍵點在於陳森富將戶籍遷出構成與原告不「同戶」,以致被取 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同戶」與否問題之違法規定已如前述,農民資格審查辦 法中以「...與『同戶』直系血親...」作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規定,明顯 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因此,倘若法院認定對本件仍有審判權欲加以審判時,對於非屬法律位 階之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當可排斥而不用,逕依農保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司法院釋 字第三九八號解釋之精神,進行審判。
4、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 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 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 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 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同辦法第八條規定:「農民應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 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八十年十 月四日八十農輔字第○一四七六八二A號函示規定:「『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 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2、查農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農民投保資格經所屬農會審查通過,並向勞保局申報 加保,若加保報表資料填寫齊全,勞保局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 勞保局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農保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故經 農會審查通過並按時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即具農保加保資格,若經勞保局 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勞保局仍應依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 資格。本件原告之子陳森富係持與其同戶籍直系血親甲○○(即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惟據戶籍資料記載,陳森富於八十九年五 月三日於同址另立新戶,與原告不同戶,依上開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年十月四日八 十農輔字第○一四七六八二A號函示規定,其已喪失非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並 經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屏市農保字第四二三號函告在案 ,勞保局乃依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陳森富於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
3、按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八條明定,農民應於資格條件 有異動或喪失時,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據此,本件被保險人與土 地所有權人不同戶,即已喪失農保資格,依規定應即主動向農會申報,其未主動 向農會申報,農會自無法知悉而予以通知退保,因此影響其權益部分,自不應歸 責於農會,而其保險效力,自應從喪失農保資格後即停止其保險效力。4、農民資格審查辦法係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故該辦法 係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且上開規定僅係就執行法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加以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係針對農會會員 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繼續繳納保費,其為農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受影響,本件則係被保險人因同址另立新戶而與土地所有 權人不同戶,其於新戶內已無土地可供加保,當然喪失其非會員自耕農資格。至 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各異,且 屬另案,自不得互相援引比照。
5、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 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為 行為時農保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所規定。又非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 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為行為時農保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 規定。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農民申請參 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二、每年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者。四、 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 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 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 事農業生產者。而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 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復為行政院 農委會八十年十月四日八十農輔字第○一四七六八二A號函釋有案。三、本件原告之子陳森富係由屏東縣屏東市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陳森富於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死亡,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案經該局審查,以九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八八一八號函復略以,陳森富於七十八年八月 九日持同戶直系血親甲○○(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 ,惟據其所送戶籍資料記載,陳森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同址創立新戶,而與 原告不同戶,已喪失自耕農加保資格,由投保農會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函告其於創 立新戶後,不符上開自耕農資格,爰依行為時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九 年五月四日起取消陳森富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陳森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死亡, 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行為時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所請喪葬 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案經該會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農監審字第六八九八號審定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猶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保險人資格的變更與戶籍之異動,僅係加保行為 之補正。又「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保險效力停止」係屬不同之概念,被保險 人之遺眷受領給付應有法律上效果,況本件係由勞保局主動退保,其效力之停止 顯無應通知之停止。是以,陳森富受領喪葬津貼時,縱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然 依農保條例第九條規定,保險效力並未停止,因而陳森富之遺眷受領給付應有法 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意旨,是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者,認為 不影響被保險人之地位,然對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亦得適用,並引用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另農民資格審查辦法之性質屬命令,違反有 關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屬無效云云。惟查:1、本件原告之子陳森富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持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屏東縣屏東 市農會申請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該農會審查其符合行為時農民資格審查辦 法規定之非會員自耕農資格,並向勞保局申報參加農保,該局受理其自七十八年 八月九日起加保,其加保資格、條件自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法規規範。惟據戶籍資



料記載,陳森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於同址另立新戶,即與原告不同戶,則依首 揭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年十月四日八十農輔字第○一四七六八二A號函釋:「同戶 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陳森富顯與原加保之資格及條件不符,已喪失非會 員自耕農加保資格,並經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屏市農保 字第四二三號函告在案,勞保局乃依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 險人資格。陳森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 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2、農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農民投保資格經所屬農會審查通過,並向勞保局申報加 保,如加保報表資料填寫齊全,勞保局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勞 保局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行為時農保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 故經農會審查通過並按時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即具農保加保資格,若經勞 保局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勞保局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 人資格。行為時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農民應於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 ,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本件被保險人陳森富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 告不同戶,即已喪失農保資格,依規定應即主動向基層農會申報,卻未主動向基 層農會申報,農會自無法知悉而予以通知退保,因此影響其權益部分,自不應歸 責於農會,而其保險效力應自喪失農保資格時停止。3、農民資格審查辦法係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故該辦法 係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且上開規定僅係就執行法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加以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4、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係針對農會會員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 業工作,繼續繳納保險費,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因而受影響。而 本件係陳森富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其因於同址另立新戶而與土地所有權人 不同戶籍,其於新戶內已無土地可供加保,當然喪失其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兩者 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另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 號民事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互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因勞保局以原告之子陳森富前以非會員 自耕農資格加保,其另立新戶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戶籍,當然喪失其非會員自耕 農資格,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八八一八號函取消其農保 被保險人資格,從而認定陳森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 間發生之事故,而就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為不予給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違誤,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農保條例第四 十條規定,核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十五萬三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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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