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德曜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Daimler Chrysler AG)
代 表 人 德瑞克.摩爾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經
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七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B&B德曜汽車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汽車修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 定第一五六六六八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 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 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一○二六六號「BMW」、註冊第六九四三號「 MERCEDES-BENZ」服務標章(下稱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 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一六號 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第一五六六六八號『B&B德曜汽車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是否構成近似? ㈠原告主張:
⒈按判斷商標有否構成近似或混淆之虞,應斟酌相關大眾之消費習慣、經濟條 件、居住地(如都會區或非都會區)、教育水準等因素及商標之通體部分、 主要部分,綜合的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⒉原告申請之服務標章「B&B德曜汽車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並無近似 參加人之服務標章或致使他人混同誤認之虞,就此臚列詳述於后: 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就本件而言,其所謂之購買人,依同法施行細則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即指須由原告提供服務之人,非泛指社會上所有一般之消費大 眾。查原告係於大台北地區經營汽車維修服務,依大台北地區擁有汽車者 之精明程度而言,系爭「B&B德曜汽車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標章 並不至於使其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蓋商標雖須就通體觀察之,然中華民國 係一中文語系國家,故而中文部分係該系爭標章主要部分,不待贅言。準 此,一般須原告提供服務者,皆亦以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德曜汽車」為 判斷標準,而「德曜汽車」與BMW或BENZ等服務標章並無近似至為灼然。 ⑵次查BMW或BENZ皆為著名商標,故如係真為BMW或BENZ之授權專屬維修廠商 ,必會有BMW或BENZ之授權證明,且依一般之社會經驗法則,如係BMW或 BENZ授權之專屬維修廠商,必會於其服務標章上加上顯著且足以使人明顯 得知其為BMW或BENZ授權之專屬維修廠商之言語以提高其業績,從而,依 大台北地區汽車擁有者之精明程度言,並不至於因「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等外文,即認原告係為BMW或BENZ授權之專屬維修廠商,按渠等 相關人士之精明程度,謹會將該外文視為敘述性文字,認原告除提供一般 車輛維修外,就其他頂級車輛亦能提供專業維修服務。 ⑶再查一般社會上使用字母為商標者亦多有之,如「B&Q」、「A&D」等,惟 一般社會大眾並無因該英文字母而聯想至其他相關聯之商標或用語,是故 ,依大台北地區汽車擁有者之精明程度,更無使其誤認係為坊間對BMW、 BENZ之簡稱「雙B」之理。
⑷綜上,系爭服務標章「B&B德曜汽車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無論就 通體觀察或就主要部分觀察,皆無始須原告提供服務者混淆誤認之虞,準 此以言,被告及經濟部皆認系爭服務標章與BMW或BENZ等服務標章近似, 實屬違誤。
⒊今茲有重大爭議者為,原告於系爭服務標章中引用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而被告及經濟部皆認該外文中之BMW或BENZ等文字,以與 參加人以註冊之BMW或BENZ標章相同,故認原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 二款之規定,然查,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服務標章時,已就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部分請准不在專用之列。蓋原告謹認該外文系為敘述 性文字,敘述原告所營之汽車維修廠亦能提供此等頂級車輛專業之維修服務 ,並無以用作服務標章部分之用。再者,業如前揭所述,無論就系爭商標通 體觀察或主要部分觀察,皆與BMW或BENZ等標章不相近似至為明灼,職故, 被告及經濟部所為之處分,與原告所可能提供服務之相關人士認知顯有差距
,應屬有違誤。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處分,僅屬被告之臆斷,顯欠合理,且有違誤,敬祈 鈞院明察,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俾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 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消費者施以普 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查系爭審定第 一五六六六八號「B&B德曜汽車The BMW BENZ Best Sevice」服務標章圖樣, 係由外文「B&B」、中文「德曜汽車」及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vice」 由上而下分三列橫書所聯合組成,其中「The BMW BENZ Best Sevice」雖經聲 明不在專用之列,惟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 體圖樣為準,是該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vice」,分別與據以異議之註 冊第一○二六六號「BMW」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BMW」及註冊第六九四三號 「MERCEDES- BENZ」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MERCEDES-BENZ」相較,二者均 有相同之「BMW」或「BENZ」,且坊間消費者亦有以雙B稱呼「BMW」與「BENZ 二個汽車品牌,則系爭標章圖樣以外文「B&B」結合「The BMW BENZ Best Sevice」及原告公司名稱之簡稱「德曜汽車」,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公司 為「BMW」與「BENZ」汽車之代理商或專業維修廠商,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 又查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汽車修理服務,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 車輛之修理及保養之服務,復屬性質類似之營業,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服務標章既已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 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同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自毋庸論究,併予敘明。綜 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 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 樣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前項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 其整體圖樣為準」,因此,審查聲明部分不專用之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時, 仍應以整體圖樣為準,否則第三人得以不請求專用為由,藉以排除標章中不 專用部分與他人標章比對近似性,用以規避近似標章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 再者,消費大眾於市場實際交易時,斷無法判斷標章圖樣是否有聲明不專用 之情形,因此,勢必仍以整體標章圖樣作為觀察。查本件系爭標章係由外文 「B & B」、「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及中文「德曜汽車」聯合組成 ,該標章之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雖不在專用之列,惟依上 述法條之規定,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 圖樣為準,故「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仍在近似性比對之列,合先 敘明。
⒉查系爭標章之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中之「BENZ」與參加人
註冊第二三九○六號「BENZ」服務標章完全相同,又與參加人註冊第六九四 三號「MERCEDES-BENZ」服務標章構成近似。再者,系爭標章指定使用之「 汽車修理」服務與參加人註冊標章所指定之有關車輛方面之維修保養等為相 同或類似之服務,自易使消費者誤以為系爭標章之服務為參加人所提供,或 誤以為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授權或技術合作等關係,系爭標章顯有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應不得註冊。
⒊復查本件系爭標章之外文「BMW」與案外人註冊第一○二六六號「BMW」服務 標章完全相同,且兩標章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系爭標章應有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而不得註冊。
⒋參加人尤欲陳明,參加人之「BENZ」汽車及案外人之「BMW」汽車同屬世界 知名品牌之汽車,早已為國內外消費大眾所熟知,而坊間消費者對於「BENZ 」及「 BMW」多以「雙B」相稱,今系爭標章不僅包含與參加人及案外人之 知名標章「BENZ」及「BMW」構成近似之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 」,又結合大而顯著之外文「B & B」,更易使消費大眾與「雙B」產生聯 想,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極為顯然。
⒌綜上所陳,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顯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第十二款之 規定,被告所為系爭第一五六六六八號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不得申 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服務標章 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B&B德曜汽車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服 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汽車修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 第一五六六六八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一○二六六號 「BMW」、註冊第六九四三號「MERCEDES-BENZ」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所示) ,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BMW」或「BENZ」 ,且消費者亦以雙B稱呼「BMW」與「BENZ」二汽車品牌,易使消費者誤認原告 為上開二汽車品牌之代理商或專業維修廠商,是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 章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且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汽車修理之類似服務,自有首揭 法條之適用;另系爭服務標章既已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違同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為 異議成立,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 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是否構成近似而已。
三、經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雖經被告 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准予聲明不專用,惟依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 其整體圖樣為準。次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置於上方並佔整體商標圖樣逾 二分之一強之外文「B&B」與中文「德曜汽車」及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由上而下,字體依序漸小,分三列橫書所聯合組成,其中「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分別與據以異議「BMW」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BMW」及 據以異議「MERCEDES-BENZ」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MERCEDES-BENZ」相較,均 有相同之「BMW」或「BENZ」;又坊間消費者大多以雙B稱呼「BMW」或「BENZ」 二個汽車品牌,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以極顯明之外文「B&B」,結合「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及原告公司名稱之簡稱「德曜汽車」成為一整體服務標章 ,客觀上,容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誤認原告公司為「BMW」與「BENZ 」汽車之代理商或專業維修廠商,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 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汽車修理服務之類似服務,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又系爭服 務標章既已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 是否尚有違同條第七及第十四款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審究。從而,本件被告所為 「第一五六六六八號『B&B德曜汽車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服務標章之審 定應予撤銷。」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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