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嫌記錄表」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德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係移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予告訴人許兆傑作為 借款之擔保,並無租車之事實,並且因無法連絡告訴人,故 未能遵期還車,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因向告訴人租用機車,而持有告訴人為負責人之「諸羅 企業社」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租期為民國104 年8 月21日 15時至同年9 月4 日15時,且被告租期期滿仍未歸還上開機 車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機車租賃約定書各1 紙、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2 份、扣案機車照片2 張(見偵緝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 ,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18頁、第20至第22頁)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持有上開機車直至106 年2 月4 日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永安路與大興西路2 段路口為警查獲,距離租期到期已有 1 年許,期間告訴人以電聯及簡訊方式並2 度發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歸還上開機車,被告仍繼續持有該機車,足認被告確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辯稱係與告 訴人購買上開機車,約定分期繳款,僅因母親未代其繳款而 遭起訴等語(見偵緝卷第5 頁反面),然復又於偵查中為辯 稱上開機車係作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其說詞 反覆已難採信。況如確實如被告所辯,僅係為擔保向告訴人 之借款債務,而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然查,上開機車最後 過戶日期為102 年10月15,並無104 年之過戶紀錄,此有上 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雖又辯稱其係因連絡不上告訴人之故而未歸還機車,然告 訴人已積極以電話及簡訊聯絡,甚至寄送存證信函至被告所
留之通訊地址,且被告逾期歸還期間長達1 年有餘,如非有 侵占故意,被告亦明知租賃機車之地點,返還機車予告訴人 應無何現實上的困難,被告卻捨此不為,繼續占有上開機車 ,是認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於101 年8 月1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六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 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 不良,本次復租用機車屆期不還,又未續繳租金,經催討仍 拒不返還,反而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 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侵占之機車,已經警方尋獲並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見 本院卷第9 頁,是上開機車無庸宣告沒收)在卷可佐,危害 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