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656號
TPBA,91,訴,3656,2003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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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六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一六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電連接器」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 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九一八 九○○○○八七號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 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藉導電端子之雙臂設計以夾置對接之中央處理器的端子 穩固可靠,可使電連接器與中央處理器間之電訊傳輸更加穩定,同時系爭案之 電訊傳輸路徑短,使得電訊傳輸效率較佳,並能以特殊構形降低絕緣本體之高 度。第00000000號「滑動式連接器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所揭 示之金屬端子 C係藉一單臂C4與中央處理器之插腳相抵接,並不具有系爭案藉 基部與接觸部夾置之結構,故引證一不具有基部,無夾持功效,且接觸效果不 佳。第00000000號「零插拔力之元件腳座端子結構」專利案(下稱引 證二)所揭示之腳座端子並不具有系爭案基部之重要特徵結構,參加人或將辯 稱夾柄201 為基部,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已明確界定「由基部縱長 延伸出固定部」,而引證二之夾柄201 並未延伸出固定部,若參加人辯稱插柄 202 上部為基部,則其無與之相對之接觸部,顯然引證二不具有系爭案所設基 部之重要特徵結構。另原告於訴願中已詳述引證一及引證二均未達成系爭案所 達成電訊傳輸路徑短,傳輸效果佳之功效,系爭案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將引證 一組合引證二而能輕易思及,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 性。
⒉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言,「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 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之功效,得視為其有增進某種功效」,再者就專利之精 神而言,其係在鼓勵不斷創新及創作,而系爭案在發展空間有限之電連接器領 域內,已達成引證案未達成電訊傳輸路徑短,傳輸效果佳之功效,確實具有其 專利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導電端子」7 ,係包括有基部71及由基部縱長延伸出之固 定部72,以及延伸自該基部71之連接部73和由連接部經適當彎折後所形成之接觸 部74等結構特徵,和引證一金屬端子 C具有卡合部C1及由卡合部縱長延伸出之基 腳C2,以及延伸自該卡合部C1之彈性部C3和由彈性部(經適當彎折後形成之接觸 部C4)、引證二腳座端子,係包括有右柄體200、201及右柄體200 底端形成直立 狀的插柄202,以及延伸自該右柄體200之彎折部203 和由彎折部經適當彎折後形 成之左夾柄205等構造相同,系爭案之蓋板5、基座6與導電端子7係為引證一滑動 蓋A、連接座B與引證二圖(三)、(四)腳座端子等構件之簡單組合,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組合後之相加功效為可預期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敘述者僅為系爭案導電端子圖形與引證一、二案導電端子圖形的比對,而 無視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文字所勾勒的範圍已被引證一、二的組合所揭露,雖 系爭案包含蓋板、基座及導電端子等三元件,惟因蓋板與基座之描述與習知技術 所揭露之構造相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謂「 …導電端子,係包括有基部及由基部縱長延伸出之固定部,及縱向延伸自該基部 並經適當反向彎折之連接部,以及相對基部之一側而從連接部延伸而出並與基部 相對呈一定角度之板狀接觸部,藉基部與接觸部提供夾置效果」。引證一之金屬



端子C 包括有卡合部Cl(即系爭案之基部)及由卡合部C1縱長延伸之基腳C2(固 定部),及縱向延伸自該卡合部Cl(基部)並經適當反向彎折之彈性部C3(連接 部),以及相對卡合部Cl(基部)之一側而從彈性部C3(連接部)延伸而出並與 卡合部C1(基部)相對呈一定角度之接觸部C4(板狀接觸部)。引證二之端子具 有一左柄體204 (連接部)及一右柄體200(基部),右柄體200(基部)縱長延 伸一插柄202(固定部),在左柄體204上形成一左夾柄205 (板狀接觸部)在右 柄體200上形成一右夾柄201(基部的一部分),左夾柄205與右夾柄201間形成一 晶片插腳1O2a伸入固定所需之夾置空間。職是,引證二教示基部與板狀接觸部提 供晶片插腳夾置效果,而引證一揭露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有關導電端子的 其它限制,對熟習此技術者而言,引證一、引證二之組合是可輕易完成的,且組 合後的功效也是可以預期的。
  理 由
一、系爭專利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專利,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審定准予專利,該審定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 ,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案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認與八十九年六月一 日審定之公告本相較,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範圍過廣之修正而准予修正 ,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合先敍明。二、依系爭案專利申請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電連接器,係用來承接電子裝置之中央處理器,並與主電路板構成電性連接 ,其中該電連接器至少包括:蓋板,係為一板體狀,其一側面與中央處理器相抵 接而相對另一側面與基座相靠接,在兩側面之間設有複數個導引孔;基座,其一 側面與蓋板相靠接而相對另一相對側面則與主電路板形成抵接,在兩側面之間設 有複數個端子開孔用以容納導電端子;導電端子,係包括有基部及由基部縱長延 伸出之固定部,及縱向延伸自該基部並經適當反向彎折之連接部,以及相對基部 之一側而從連接部延伸而出並與基部相對呈一定角度之板狀接觸部,藉基部與接 觸部提供夾置效果。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固定部為基部延伸出之一長形板 體,其遠離基部一端可縮為一插腳狀可用於穿孔式連接。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固定部為從基部延伸出之一長形 板體,其遠離基部一端可擴展為具一寬接觸面之板狀可用於表面黏著式焊接。三、經查,引證一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動式連 接器結構」專利案,其結構主要包括:含有滑動蓋(A)、連接座(B)及連接端 子(C)等構件;其中滑動蓋(A)是位於連接座(B) 上方,於四角隅具有導引 (A4),連接座(B)對應導引孔(A4)設有端子插置孔(B3)以供金屬端子(C )插設;金屬端子(C)於平板狀之卡合部(C1)之一側延伸有端部具接觸部(



C4)之彈性部(C3),卡合部(C1)兩側形成有複數個卡鉤(C5)及向下方延伸 之基腳(C2),當CPU之針腳(D)由滑動蓋(A)之導引孔(A4) 插入時,針腳 (D)是位於端子(C)之卡合部(C1)與接觸部(C4)之間位置而與接觸部(C4 )彈性接觸,達到針腳(D)與端子(C)電路連通之目的。引證二為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零插拔力之元件腳座端子結構」 專利案,其結構主要包括:端子本體右側右柄體200上分佈一右夾柄201,底端形 成直立狀的插柄202,供銲接在電路元件上,兩端子本體左側邊形成一彎折部203 ,並由此彎折部向上延伸形成左柄體204,左柄體上端向一側彎形成左夾體205, 同時左柄體204頂端朝右柄體200方向彎折形成一頂片206,頂片接觸在右柄體上 維持土、右柄體一定相隔間距,當晶片插腳1O2a伸入左、右夾柄205、201形成的 錐形漸縮夾置空間,水平移動而滑入左、右夾柄205、201末端被確實夾緊。。依 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導電端子結構特徵則為包括有基部及由基部縱長 延伸出之固定部,及縱向延伸自該基部並經適當反向彎折之連接部,以及相對基 部之一側而從連接部延伸而出並與基部相對呈一定角度之板狀接觸部,藉基部與 接觸部提供夾置效果。引證一、引證二上揭金屬端子與腳座端子結構與系爭案之 導電端子均藉由端子本身構件之延伸,再經適當反向彎折,以形成對CPU之針腳 夾置或彈性接觸之效果,雖其等延伸之位置與方向略有不同,但其運用之技術手 段並無二致,達成之效果亦屬相同。再系爭案之蓋板、基座與導電端子亦可由引 證一滑動蓋、連接座與引證二第三圖、第四圖腳座端子等構件簡單組合而成,亦 據被告於原處分論明,經核亦無不合。系爭案就該二引證組合後之相加功效已為 可預期者,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引證一 與引證二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一節,尚非可採。四、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界定⒉電連接器其中之固定部為基部延伸出之一長 形板體,其遠離基部一端可縮為一插腳狀可用於穿孔式連接;第三項界定⒊電連 接器之固定部為從基部延伸出之一長形板體,其遠離基部一端可擴展為具一寬接 觸面之板狀可用於表面黏著式焊接,均屬就延伸板狀接觸部之細部描述,並不脫 離第一項之技術範圍,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圖 (3A)及引證二第三圖所 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 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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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