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二號
原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黃輝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七五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葉國興,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輝珍,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依 該條項之規定,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此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 於行政機關在其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函通知不具法律上強 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之作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行政指 導,乃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廣播電視事業,其依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五五五、八四五、四二四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日依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提撥新臺幣(下同)三○、○三二 、五五六元作為八十八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被告認原告所附八十八年所得 稅申報書,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且廣電事業依法提撥盈餘,應以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之帳載盈虧作為提撥基金之根據,其課稅所得應為九○七、三五五、六 二一元,應提撥基金總額為六一、六六八、四七四元,以九十年一月四日正廣一字 第○○二一三號函知原告補繳廣電基金三一、六三五、九一八元。嗣後被告復以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正廣一字第○九一○六二○九○七號函知原告(下稱系爭通知 )。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以一般會計原則之帳載盈虧作為提撥基金,與廣播電視事 業發展基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且其歷年來均依稅捐機關核定之所得為提 撥基金之依據等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系爭通知云云。
又按「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 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次按「本基金之來源如左:一、政府及社會捐助。二、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提 撥。前項第二款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廣播電視事業稅後盈 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廣播 電視事業就其盈餘,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提撥之::。」「廣播電視事業機構應於 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表,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有盈餘應依第四條之標準 提撥入專戶。」「本基金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負責基金保管、審議及運用。其 組織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廣播電視 事業違反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匿報、短報盈餘,規避提撥、不為提撥或不為調整 者,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如期提撥者,視其情節輕重,除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處 分外,於申請換發執照時,得不予換發。」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廣播電視事 業發展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五條亦有 明定。職是,關於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下稱廣電基金)之主管機關固為被告, 惟廣電基金依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第八條另設有財團法人之基金會管理,而 徵收標準亦有同條例第四條可資依據,惟就廣電基金之徵收方式,依同條例第七條 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機構於該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表,函報被告備查,盈 餘應自行依上述規定提撥繳入「專戶」,如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同條例第四條及第 七條規定,匿報、短報盈餘,規避提撥、不為提撥或不為調整,經主管機關通知, 仍不如期提撥時,始發生主管機關得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處分,並於申請換發執照 時,得不予換發之法律效果。申言之,廣播電視事業有盈餘依法發生提撥之義務, 而此義務縱有違反,因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並未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項中段:「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之規定,廣電基金之主管機關,並不能以強制力方法實現其目的,故主管機關對 於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提撥之「通知」,其性質僅屬行政指導之事實通知,尚未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經查,被告系爭通知內容略謂:「主旨:請貴公司(指原告)儘速補繳廣播電視發 展基金提撥款項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貴公司所附八十八年所得稅申報 書,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自與前開條例(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 第七條所稱之『稅捐稽徵機關如有修正』之規定不符。且廣電事業依法提撥盈餘, 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盈虧作為提撥基金之根據。二、貴公司已提撥八十八 年度廣播電視發展基金三○、○三二、五五六元,惟貴公司應提撥總額為六一、六 六八、四七四元,請儘速依本局所檢附代算之八十八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提撥基金核算表』所示應補繳金額(三一、六三五、九一八元),開立『財團法人 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抬頭劃線支票,並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本局(指被告);逾 期不辦理者,本局將依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理。」等語 。無非重申廣電事業依法提撥盈餘,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盈虧作為提撥基 金之根據,請原告依其前開九十年一月四日正廣一字第○○二一三號函示應補繳八 十八年度廣電基金總額,於文到二十日內繳納,並敘明逾期未繳納之法律效果,依
前所述,核其性質,僅係闡釋相關法律規定及效果,並催請原告繳款之事實通知, 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揆之首揭說明,原 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 訴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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