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468號
TPBA,91,訴,3468,200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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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八號
  原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林于椿律師
  右  一人
  複 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四八六五九號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發文,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兆銓,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克華,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經過此項不變期間未提起訴願,其原處分屬確定,當 事人不得為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 政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可稽,如當事人對於確定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為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第十款後段駁回之。
本件原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得盛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被告 先以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為由,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九)台財證(六)第○一 四八八號函處分書處分負責人(董事長)即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並請原告甲○○督促原告得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遵期辦理;又依同法第一 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九)台財證(六)第五二 三八八─五五號處分書連續加重處原告得盛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甲○○罰鍰三十萬 元。嗣後原告甲○○主張未收到第二次處罰函,被告乃以同年十一月八日(八九) 台財證(六)第八四四八七─一號函自為撤銷該處分,再重新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 日(八九)台財證(六)第八四四八七─二號函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甲○ ○罰鍰三十萬元,原告得盛公司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查原處分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送達受處分人即原告甲○○(兼得盛公司之代表人),有送達證書附原處



分卷可憑,但原告甲○○並未提起訴願,而由原告得盛公司提起訴願,惟其未於收 受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遲至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總收文(編號:00 000000000)戳記蓋於訴願書附訴願卷足憑,顯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之前述說明,本件原處分已經確定,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雖前開訴願 書載明係對於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台財證( 法)字第○○二一四五催繳函提起訴願,惟該函係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旨在促甲○ ○繳納原處分之罰鍰,尚非新開立之處分書,仍應認係對於原處分之訴願,自不應 以該催繳函之送達期日計算訴願期間,併予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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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