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415號
TPBA,91,訴,3415,200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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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輔 佐 人 莊士勳
        張世澤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院臺訴字
第0九一00八五一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人民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 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 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有明文。故人民就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有爭訟之 利益,能回復原狀者,即可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否則如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係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親民工商專校)第四屆董事,該校董事間 就有關營繕工程及校地處分等事項有所爭議,且該校長期存在財務、營繕工程、校 地交換買賣、儀器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被告以該校財務困境日 趨嚴重,未見該校董事會有積極改善之作為,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曾一再限期 命其整頓改善,其間原告及其他董事雖迭次檢附陳情書等改善計畫資料,經被告行 政調查及交由被告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指定組成之專案小組審查,與提經被告第二 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討論發現:「董事會各董事對如何整頓改善校 務無共識且無法確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新 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九芎林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購地仍未完成產權移轉 」、「九芎林小段一0四─三五、一0四─三六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仍未處理 」、「九芎林小段四五─一、一0四─三一、一0六及一0六─四0地號等四筆土 地之購地流程及款項支付流程,皆未有效監督」、「董事長與校長權責不明,董事 會未能善盡法定職責」、「利息補助款一千七百萬元經被限期繳回,亦未改善完成 」及「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提出最有效之解決方法,學校財務情形明顯存在急迫情 勢」,各項糾紛事由及限期八個月內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 有違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 法令情事。為導正學校種種違失,及維護學生等受教權益與學校教職員工工作權, 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0)技(二)字第九0一0七五三八號函,依同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該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法條第三 項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



訴願駁回,復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查原告擔任親民工商專校第 四屆董事,其任期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經被告之原處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 日解除職務,並指定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九十二年已故)、湯振鶴李然堯 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由張文雄擔任召集人,又其第五屆董 事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就任,此分別有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八七)技( 二)字第八六一四七五四七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 0四三七六六號函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換言之,原告擔任親民工商專校第 四屆董事之任期既早已屆滿,第五屆董事亦已就任行使職權,則原告於訴願決定駁 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四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 ,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之聲明,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其訴有不備其他要 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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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