夾帶外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065號
TPBA,91,訴,3065,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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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沛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夾帶外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字
第○九○○○六三七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自日本琉球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1 23次班機入境,選自第十二號綠線免報稅檯通關時,為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所攜 帶之手提行李袋中查獲未申報之大量日幣,除發還限額美金五千元之等值日幣外 ,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之日幣(萬元券一八八張)計一八八萬元,被告依管理 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科處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未經申報夾帶外幣入境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搭乘華航C一一二三班機由沖繩入境中華民國,約於晚 間八時十分抵達入境海關櫃臺。因原告攜有日幣現金約二百五十萬元,知道應按 規定申報,惟因申報單更新,原告一時不明如何填寫申報單,遂就近趨前至海關 第十二號檯詢問如何填寫申報單,該關第十二號檯海關人員得知原告攜有日幣貳 佰伍拾萬元,即堅稱原告攜帶依法應申報物品,卻行走免報稅檯通關,於法不合 。原告爭論其乃就近詢問,並非已欲通關,當時航警局安檢二組人員劉東寶遂通 知其股長(似姓羅)前來處理,該股長即請原告至海關辦公室,並暗示須朋分日 幣一百萬元才放行,原告不允,該股長即於原告僅填寫部分、尚未完成之申報單 上以紅色鉛筆劃一「╳」字,並記載「經#12檯抽驗時,其D/F未申報外幣 ,‧‧‧」及加記:「在D/F填寫電話號碼及補地址資料時,旅客卻在D/F 補填250萬,該旅客原未申報外幣是事實,現場有安檢二組人員作證。」另航 警局安檢二組人員劉東寶加復依該股長之囑於該申報單上載明:「於上述時間查 獲鄭員之外幣確實並未在申報單上」,原處分機關遂據此作成沒入日幣一百八十



八萬元之處分。
二、原告不服遂以下列理由提出訴願:
(一)原告長期往來於中、日兩國間,從事貿易工作,偶有直接攜帶日本客戶之定金 來台訂購貨物之情形,是對入境時應申報之事項尚屬熟稔,過去長期以來亦均 按規定填報,迄今幾無重大違規情事發生。本次原告攜帶前揭日幣入境,亦係 收受客戶之定金來台訂購貨物所致,原告須依往例按規定先行於申報單上填寫 相關資料,惟因目前入境申報單之格式業經調整,致原告一時不知如何於申報 單上之D/F欄填寫金額資料?故於入關之時,就近向海關第十二櫃臺詢問, 俾利完成填寫及申報,此有原告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之內容可資證明。(二)原告長期經常往來中華民國及日本兩地,斷無於申報單上漏填地址電話之可能 ,否則依該海關櫃臺人員之所述,原告係於D/F時,利用填寫電話號碼及地 址資料時,補填該外幣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則該等人員既知原告並未申報前揭 外幣在先,怎會輕易將申報單再交還予原告,使原告得以上下其手,補填外幣 金額之機會?況原告之電話及地址資料,只須以口頭相詢即可,何須交還申報 單予原告令其填寫,致生波折?
(三)查系爭申報單上之D/F欄中,該筆外幣資料「2」之筆跡均連續且圓滑,反 觀蠟筆所為「╳」記號之筆跡卻有中斷痕跡,則何者較先存在?僅須送請鑑定 即可明瞭孰是孰非?
三、嗣針對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更進一步補充理由如下:(一)依原處分機關所提答辯書略謂:「查訴願人當日持交之入境旅客申報單內之地 址資料,原申報為『台北鶯歌鎮○○路226號』,經核對其護照後頁之地址為 『台北縣鶯歌鎮○○路226巷7弄6號』,資料顯然有誤,執檢關員遂令其將申 報單上住址更正為與護照相符之正確者(由申報單上之『巷』字塗改至『號』 字可資證明)。原告於公文書上填報不實資料,執檢關員令其改正,核無不妥 ;再者,海關為查扣之後續處理需要,請其填補聯絡電話,應屬正常作法。」 云云,所辯內容核與事實不符,茲析述如下:
1、經查原告所持護照後頁並無登載地址,執檢機關如何核對? 2、按原告長期經常往來中華民國及日本兩地,斷無於申報單上漏填有關個人基本 資料如地址電話之可能,且依原告持交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之地址資料,申報 時之內容本即為「台北鶯歌鎮○○路226巷7弄6號」,嗣發現其中「巷」字筆 誤而予塗改,與一般因繕寫錯誤加以更改之情形無異,何來所謂「原告於公文 書上填報不實資料」可言。
3、次按如原處分機關上開答辯理由可採,則執檢關員既已持有原告之護照,並發 現申報單上之資料確有不實,自應將護照上之基本資料如正確地址影印後附卷 ,以保全證據,俾能昭示原告未經申報矇混闖關之意圖,或自行在原告之申報 單上註記正確之地址、電話資料。惟執檢關員卻捨此不為,反將原告涉有違法 嫌疑之申報單輕易交還令改正,使原告有得上下其手之機會,顯大悖常理。(二)復按原處分機關答辯:「使用上開鉛筆所寫之筆跡,因筆性關係,以致使用後 留有中斷痕跡」,並反對原告主張鑑定申報單上關於系爭外幣資料筆跡疑義之 請求,惟原處分機關就所謂「筆性關係」究為何指?何以該鉛筆恰巧劃過原告



申報外幣之字跡後即生中斷痕跡?申報單上之中斷痕跡又何以必然如原處分機 關所認係該「筆性關係」所致,而非係原處分機關事後劃過原告先前填報之外 幣資料筆跡上所致?且上開事實本即為原告極力主張送交鑑定以明原告是否確 未申報而有事後填補填資料之理由所在,如原處分機關所言屬實,更應贊同原 告送交鑑定之主張,豈能僅以「皆有見證之第三人在場,且原告之入境申報單 上附記有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警員劉東寶君簽註證明」為由,遽加反對,難免 使人狐疑原處分機關是否有迴護部屬之情?
四、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則無視於前開訴願理由,仍逕以(一)原告補填之「250」 萬,未經執檢關員圈認,且該欄已以利百代牌紅心鉛筆劃掉,並蓋上「旅客未口 頭及書面申報」章。(二)原處分機關執檢關員證實,原告當日入境所持護照後 頁,確有填列原告詳細住址資料,並據此與旅客申報單所填列住址對照,確有不 符,遂令其更正云云。(三)補填之「250」萬,未詳填幣別,顯係匆促間填列 疏失所致。(四)原告入境後選由第十二綠線免報稅格通關等理由,認為乃原告 未依法申報,執檢關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不可能憑空杜撰誣陷於人,遂做成駁回 訴願之決定。
五、惟查:
(一)原告一再主張執檢關員以紅色利百代牌鉛筆劃掉申報欄之舉,與原告填寫「 250萬」,孰先孰後?除可由鉛筆劃線之斷點位置此種客觀事實加以判斷外, 更聲請送鑑定以昭公允。惟原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一再聲稱該「250」萬係原 告補填,卻仍僅從原處分機關執檢關員事後之行為判斷,而無視於原告聲請鑑 定,以客觀證據來判斷事實之主張,顯屬迴護之詞。(二)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復一再以執檢關員業已確認原告當日持以入境之 護照後頁確有填列原告之詳細資料,惟卻對原告已提出之護照影印,其後頁確 無原告之住址資料可供核對,此一鐵證視若無睹。若原處分機關執檢關員之證 實可信,則是否意謂原告同時擁有兩本護照?其中有無偽造?卻未見原處分機 關主動追查,顯見不實。且原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所依憑者,乃變動性極高之 證詞(證人可能因故意或記憶及個人情感因素,而使證詞充滿可變動性),卻 無視原告主張變動性極低之書證,且對此完全迴避未表示不可採之理由,實有 未洽。
(三)原告早已一再表明,當時係因申報單更新,於尚未填寫完成前,因一時不知如 何繼續填寫,遂就近至第十二號櫃檯詢問執檢關員,並未欲從第十二號櫃檯通 關,是原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僅填寫「250」萬,尚未填寫幣別之申報單乃匆 促間疏失所致,及原告係從第十二號綠線申報檯通關,俱有違誤。(四)原訴願決定機關復認執檢關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不可能憑空杜撰誣陷於人,惟 原告乃明白表示有執檢關員索賄,索賄不成而惱羞成怒。海關執檢關員過去確 亦迭有發生收賄之情形而遭判刑,原告並非無的放失,套句原訴願決定機關用 語,雙方即素不相識,原告亦不可能憑空杜撰誣陷於人。被告主張:
一、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分別為管理



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本案違法情節已如前述 ,執檢關員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起訴理由二、1、略稱「原告長期往來於中、日兩國間‧‧‧對入境時應申報之 事項尚屬熟稔‧‧‧原告須依往例按規定先行於申報單上填寫相關資料,惟因目 前入境申報單之格式業經調整‧‧‧致原告一時不知如何於申報單上之D/F欄 填寫金額資料?故於入關之時,就近向海關第十二櫃檯詢問,‧‧‧」乙節。按 案發時原告填報之行為時「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格式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即已啟用,原告入境當日為九十年五月十日,距啟用日期已逾一年十個月,且原 告僅半年內入出境已達八次,相當頻繁,原告既自承對入境時應申報事項熟稔, 卻對使用逾年之申報書謂格式已調整致不知如何申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至於 原告謂其係就近詢問十二號檯關員如何申報而非通關,查原告之通關過程已如前 述,其於繳交申報單後,既未向被告關員詢問有關申報事宜,亦未口頭聲稱其攜 帶鉅額外幣,執檢關員於審閱其申報單第十七項外幣欄位未勾選「是」,且明細 表欄位亦空白,即進行檢查作業,通關過程並無瑕疵,依據「海關對機場入境旅 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無論經由紅線或綠線檯通關之旅 客,檢查關員於收取其「入境旅客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 」原告企圖藉不闇申報而冀邀免罰,至為明顯,不足採信。三、起訴理由二、2、3略稱「原告‧‧‧,斷無於申報單上漏填地址電話之可能‧ ‧‧」「係爭申報單上之D/F欄中,該筆外幣資料「2」之筆跡均連續且圓滑 ,反觀蠟筆所為「X」記號之筆跡卻有中斷痕跡‧‧‧僅須送請鑑定即可明瞭‧ ‧‧」各節。查前開申報單有關「健康聲明」部分屬有在台電話之欄位,惟一般 旅客多無填報,為了緝案處理之需要,被告執檢關員乃基於信任原則,將該申報 單交由原告補填聯絡電話號碼並更改原申報錯誤之地址,不料卻遭原告趁機於其 上擅行填載「250萬」字樣。此有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人員於事發當時即於申 報單上簽證。足見原告顯有上開擅行填載之行為,縱不經鑑定,亦足堪認定。四、起訴理由三、(二)略稱「‧‧‧如原處分機關所言屬實,更應贊同原告送交鑑 定之主張,豈能僅以『皆有見證之第三人在場,且原告之入境申報單上附記有航 空警察局安檢二組警員劉東寶君簽註證明』為由,遽加反對,難免使人狐疑原處 分機關是否有迴護部屬之情?」乙節。查被告於訴願答辯時曾檢送以利百代牌紅 心鉛筆下襯橡膠墊劃過申報單之樣張供訴願審理機關參考,按筆劃確有中斷痕跡 ,影印後尤然。再者航空警察局與海關為無隸屬關係之二不同機關,且司法警察 人員理應深知作偽證乃犯罪之行為,若非於執檢現場已目睹原告違法行為,應不 敢於申報單公文書上簽註作證?本案原告上開行為既已昭然若揭,自毋庸因原告 隨意主張而送請鑑定。
五、起訴理由五、1、略稱「原告一再主張執檢關員以紅色利百代鉛筆劃掉申報欄之 舉,與原告填寫『250萬』孰先孰後?‧‧‧請送鑑定以昭公允。惟原訴願決 定機關財政部一再聲稱該『250萬』係原告補填,卻仍僅從原處分機關執檢關 員事後之行為判斷,而無視於原告聲請鑑定,以客觀證據來判斷事實之主張,顯 屬迴護之詞」乙節,按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乃盱衡本案原告之訴願事實理由及 原處分機關答辯之事實理由,經詳研辯證,根據實際情形及經驗法則判定駁回原



告之訴願,並無迴護之情。又以系案申報單第十七項外幣申報欄,原告並未選勾 「是」,事後被偷填之「250萬」,亦未經執檢關員以紅色鉛筆圈認,按鼓勵 出入境旅客誠實申報係海關一貫政策,如原告確有申報250萬字樣,執檢關員 當場即予圈認,檢查無訛後即予通關入境,何有此爭訟?況偷申報事件發生時, 現場即有在場第三人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員警劉東寶目睹,且於係案申報單上簽 註證明,足具法律上充分之證據。再者原告被查獲外幣後,曾多次下跪哀求放其 一馬,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法外施情,更不可能憑空誣陷於人,訴願決定機關 以此經驗法則認定原告攜帶日幣入境未申報,核屬允當。六、起訴理由五─2、略稱「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復一再以執檢關員業已確 認原告當日持以入境之護照後頁確有填列原告之詳細資料,惟卻對原告已提出之 護照影印,其後頁卻無原告之住址資料可供核對,此一鐵證視若無睹‧‧‧且原 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所依憑者,乃變動性極高之證詞‧‧‧,卻無視原告主張變 動性極低之書證,且對此完全迴避未表示不可採之理由,實有未洽。」乙節,查 護照地址係供作後續處理緝案方便聯絡參考之用,並非緝案處理之必要文件,且 非供作任何證據之用,此與訴願決定無涉。
七、起訴理由五─3、略稱「原告早已一再表明,當時係因申報單更新,於尚未填寫 完成前,因一時不知如何繼續填寫,遂就近至第十二號櫃檯詢問執檢關員,並未 欲從第十二號櫃檯通關,是原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僅填寫「250」萬,尚未填 寫幣別之申報單乃匆促間疏失所致,及原告係從第十二號綠線申報檯通關,俱有 違誤。」乙節,查原告入境當時申報單並無更新,且該申報單格式自修正以來已 逾一年十個月,原告經常出入國境,其不知如何申報而欲向關員詢問之詞,核不 足採信。又原告繳交申報單時並未有申報外幣,至為明確已如前述,另原告既稱 其就近詢問關員如何申報,並未欲從第十二號檯通關,為何卻排隊通關,且繳交 其申報單?倘果如原告所稱欲詢關員,自可直接到檢查檯前詢問,何須排隊?如 此通關行為,有悖於常情,且由原告所填載之係爭申報單第十七項外幣申報欄位 未選勾「是」與申報明細表欄之250萬未經執檢關員以紅色鉛筆予以圈認等, 原告均無法充分辯駁,訴願決定機關遂認定原告繳交之申報單未依規定申報及原 告係從第十二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洵無違誤。八、起訴理由五─4、略稱:「原訴願決定機關復認執檢關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不可 能憑空杜撰誣陷於人,惟原告乃明白表示有執檢關員索賄,索賄不成而惱羞成怒 ‧‧‧」等節,查系案日幣被查扣後,原告即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等陳情舉發關員 強誣恐嚇索賄,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明結果,本案處理過程中,除有第三人在 場外,另有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人員在場作證,原告所稱,顯非實情。  理 由
一、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分別為管理 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自日本琉球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123次班機入 境,選自第十二號綠線免報稅檯通關時,為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 袋中查獲未申報之大量日幣,除發還限額美金五千元之等值日幣外,其餘未依規



定申報部分之日幣(萬元券一八八張)計一八八萬元,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科處沒入。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 為原告有無未經申報夾帶外幣入境之違法情事?三、經查,原告所稱因申報單更新,原告一時不明如何填寫申報單,遂就近趨前至海 關第十二號檯詢問如何填寫申報單,該關第十二號檯海關人員得知原告攜有日幣 貳佰伍拾萬元,即堅稱原告攜帶依法應申報物品,卻行走免報稅檯通關,於法不 合一節,惟查,修正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格式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即已啟用,有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普稽字第八八一○二六八六號致各航空公 司等相關單位之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入境當日為九十年五月十日,距 啟用日期已逾一年十個月,且查原告於該次入境前半年內入出境已達八次,復有 被告提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三張附卷可稽,原告既自承對入境時應申 報事項熟稔,卻對使用逾年之申報書謂格式已修正致不知如何申報,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要無可信。
四、次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點,即系爭旅客入境申報單上,原告填寫之外幣資料「 250萬」之筆跡與被告關員蠟筆所為「 」記號之筆跡,何者較先存在之爭執 ,按被告於機場之通關作業,於接獲入境旅客之申報表時,即在白部分劃「 」 ,以表示空白,未申報,業經被告陳明。原告之前極力主張申報單上之250萬 元係其先行填載,嗣後被告關員始予記號劃掉,故僅須送請鑑定即可明瞭孰是孰 非?嗣經本院將本件原告申報之「入境旅客申報單」原本送請兩造同意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其上紅筆所劃①「 」右上方與「2」字重疊部分,及②甲○○簽名 之「鄭」字與其重疊之「 」與「4」之書寫先後,經其鑑定結果為「一、申報 單上紅筆所劃「 」右上方與「2」字重疊部分之先後關係,依兩者線條相交處 之特徵研判,為先劃紅「 」後,再寫「2」字。二、申報單旅客簽名欄內之「 鄭」字與「 」、「4」等字重疊部分之先後關係,因兩者相交之特徵點過少, 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調科二字第○九二○○三九六 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確係被告關員以原告未 申報外幣,用紅筆劃「 」在先,原告嗣後再書寫「250萬」,自堪認定。從 而原處分除發還限額美金五千元之等值日幣外,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 項之規定沒入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之日幣一八八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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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