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042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瑞陞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因為對方向伊表明希望伊可以幫他們公司保 管錢,所以才需要伊的銀行帳戶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此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0522483941483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桃 偵字第 14412 號卷第 197 至 20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郵局 105 年 7 月 25 日桃營字第 1051800831 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桃檢 105 年度偵字 第 00000 號卷第 187 至 195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 認上情為真。又告訴人陳靜君、黃寶翰、黃采媛、李黎卿、 蔡馥婷、葉柏逸、吳展毅、郭怡妮等8 人及被害人朱昱菱、 吳珮瑜、黃光林、黃俊明等4 人分別遭詐騙者施以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後, 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金額均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所示), 業據證人陳靜君等12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至25頁),復有相關之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4412 號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51頁 、第63頁至第76頁、第88頁、第98至107 頁、第115 頁至第 120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警卷 第0000000000號第36頁、第48頁至第49頁),是被告所有之 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確為詐騙者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被告
應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 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 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 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 ,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 疑。又近年來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 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 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 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中信帳戶及郵 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 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 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陳靜君、黃寶翰、黃采媛、李黎 卿、蔡馥婷、葉柏逸、吳展毅、郭怡妮等8 人及被害人朱昱 菱、吳珮瑜、黃光林、黃俊明等4 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 被告王瑞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詐欺12名被害人及告訴人,侵害12名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所載 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 戶後,持以向12名告訴人暨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 幣17萬餘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 年 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 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 05 年 7 月 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 交予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 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自陳提供上開帳戶予成年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見警卷第9 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5年度偵字第204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