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路易士 A.海
訴訟代理人 王 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蕭富山律師
林博智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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