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甲○○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元。 (二)被告應於總統府前廣場上向原告及全國人民公開道歉,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 所載。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奉命辦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八二號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非法判決與非法割裂審判不可分乙案,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羅禮政、曾謀貴、陳欣安合議庭法官在院長張信雄警告及 糾正後,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將未確定誹謗案與誣告案一併送三審,惟 對判決書末誤記「誹謗罪丙○○不得上訴」共十字拒依法以裁定更正,僅以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分信刑盈決第六九○三號函更正前述誤記,致使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六○九號判決誤為二審確定誹謗罪案件,與誣告罪無 審判不可分與不可分割關係,而程序上駁回誹謗罪上訴,此違法判決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施清火檢察官並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傳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到案執行。經監察院 司法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無異議通過黃武次監委「緊急提案」決議, 關於裁判上一罪,由被告甲○○、乙○○繼續處理,另一部分暫緩執行,由 江鵬堅委員先電、傳真急處適時阻止警告施清火檢察官不得就未確定案指揮 執行,施清火檢察官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註銷當日丙○○應入獄之命令 ,並簽請陳聰明檢察官批可,在監察院未結案前暫緩再通知顯無犯罪入獄服 刑。然被告甲○○、乙○○因訴外人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至監察院抗議 、恐嚇不得干預司法,因而不敢查辦,廢弛職務,暫停調查,對違法判決法 官拒依職權彈劾,致使原告受有數十億元之損害。
(二)被告辛○為監察院院長,有行政監督的職權,對於監察委員受到外部恐嚇, 應該要予以鼓勵,而不是幫助屈服,然被告辛○明知被告甲○○、乙○○故 意違反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王作榮院長派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怠職不 予調查,已遭司法委員會糾正並決議應續調查,其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第二次簽報暫停調查,有違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司法委員會之決議,竟未 盡院長監督職責,而准其等停查,復未就施清火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之違法執行指示應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避免原告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入獄服刑,顯廢弛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請求救援之緊急處分權。 (三)又訴外人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恐嚇承辦此案之施清火檢察官,致使執行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再發出傳票,要求原告在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 行,並聲請核發拘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布通緝,原告於通緝之後, 陸續向被告戊○○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執行是有誤,然被告戊○ ○竟簽辦「不予處理」,怠於行使監察權,未緊急依前例再警告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之不當執行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通緝,且未對違背職務,有 違失之陳淑芳法官依監察法第六條彈劾,亦有違其參與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決議,嚴重失職,故意不行使監察權之提議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故意侵權之責任。
(四)系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書理由內已 經認定原告涉犯二罪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法官對於尚未確定的案件,發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原告原已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檢 察總長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審核後認未確定而否准,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下級檢察官自當遵守,原告亦向監察院陳情,黃武次委員詳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一三八二號判決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非常上訴意 見書後,認為相關執行違法,緊急傳真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亦認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無誤,而傳真函命施清火檢察官未確定案依法不得執行,經 轉交執行檢察官簽報暫緩執行,獲檢察長批准。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原 告陳情時,執行檢察官已通知再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報到,原告自由權第二 次面臨急迫之危險,非原告所能自行排除,非不得仰賴被告而避免,被告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依監察院各委員會召集人會議實施辦法召集各委員會召 集會議,就原告之陳情案,有「陳訴人緊急請求暫緩執行誹謗罪部分,請江 召集委員鵬堅先電請或傳真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嚴酌審慎處理,正式公 函另發。」之決議,顯示情節不輕且有急迫性,符合監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應先予急速處分之情形,而監察院在急速處分後,已無不提糾舉 之裁量空間,自應依監察院各委員會召集人會議實施辦法第二條之「應即執 行」規定,不必經監察院長核定提出糾舉。且原告陳情之內容包括系爭判決 執行不當,而非僅就系爭判決之審理向被告陳情,與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 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已進入司法或軍法偵審程序之情況仍屬有間,故本 件公務人員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本件被告既錯誤解釋監察 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監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執 行檢察官不當執行,不予糾舉,乃為監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未盡調查
義務,而誤原告對執行不當之陳情為對審判不當之陳情,並認已進入司法程 序,不予調查,係誤認事實,於原告自由權受有急迫危險時,違反被賦予確 保及安全之義務,不予糾舉,是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被告明知案件尚未確定時不得執行,監察委員就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之時, 有違法失職之時應提出糾正。監察院及被告辛○在監察委員未及時執行職務 之時應負監督之責,而原告向被告陳情時,執行檢察官既已通知原告限期執 行,被告若未採急速處分,被告之損害必然發生,被告若採急速處分,執行 檢察官即暫緩執行,然因被告怠忽職守,對於原告之陳情置之不理,未依法 行使監察權,導致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違法通緝而被逮捕,並非法 執行,致使原告既無法銷售專利權商品及合法經營公司,受損達數十億元, 亦造成原告名譽重大損害,被告至今均未就前開違法判決提出糾正,也未對 第二次不當執行的檢察官提出彈劾,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不依職權監督及懲 處,與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失職故意侵權之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88. 5.28新兆賠字第52號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新品瓦斯國際防災 關係企業全體職工、股東敬陳「給監委甲○○先生萬勿氣餒公開信」、八十八 年四月十四日陳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聰執法八八執一二九八字 第二二九五五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中檢聰執法八 八執一二九八字第二二八六三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 日中檢聰執法八八執一二九八字第二一六八九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台愛字第三六四五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中分檢儉字第○三八二一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分信刑盈決字第六九○二號函、自由時報剪報、 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院台政字第一六六三六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監察院司法及獄政 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函稿、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八 台信字第○五二八○號函、西元二○○○年三月十八日司法革命特刊、第五十 六期另眼新聞雜誌、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致最高法院林明德院長、法務部 長葉金鳳女士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分信刑盈決字第五三五六號函、監 察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院台司字第八八二六○○五四四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監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檢英紀黃字第二二○七五號函、陳訴書 、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監察院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院台字第九○二六○ 一二四號函、調查報告、司革會特刊第三期、緊急檢舉書、監察院值日委員接 見陳訴人談話紀錄、委員會通知單、監察院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八號案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傳票命令、監察院 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決議案(通知)單、司革會特刊第七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一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務部 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法(七九)檢字第一二七四四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辦理刑事案件執行案件查核單、監察院公報、中國時報剪報、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議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非字第一號聲請
非常上訴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救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五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四六 號刑事裁定、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三屆第四次會議紀錄、監察院八十八 年二月五日(八八)院台業壹字第八八○七○○七二七號函、司法院八十七年 十月七日(八七)院台廳刑字第一六四二九號函、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決 議派查案件簽辦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損害賠 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監察院調查案件暫停調查申請單、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四三四四號刑事判決、監察業務處第二組簽、綜合規劃室簽、核簽意 見、申請覆查書、檢舉檢察官違失陳訴書、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公文簽註 單、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 第三一一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二八八號刑事裁定等件為 證,並聲請訊問被告本人、施清火檢察官、丁○○及庚○○,及聲請調閱監察 院接案後處理全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自訴監委戊○○等共犯誣告案 件全卷、黃武次監察委員受理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陳訴、監察權即時彰顯 原告始免於難全卷、監察院八十三年台壹乙字第七九五一、九六九九號命法務 部兩個月內不得延期及查報不實李慶義檢察官涉嫌貪瀆案全卷,以及李慶義、 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大鬧監察院兩案卷、梁尚勇監察委員約談李慶義檢察官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因故改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土地買賣涉收一百五十萬 仲介款及同時間法務部認李慶義人地不宜,他調簽呈及馬英九批示全卷、戊○ ○受理本案件全卷、李慶義委員恐嚇委員之相關卷宗、監察院受理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審理丙○○、沈朝江誹謗、誣告案 件,枉法裁判乙案等相關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監察院院長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雖有綜理院務之職務,惟僅涉及 一般行政事務,至監察專案業務,則由監察委員或其所組織之委員會,依憲 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監察法第二條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被告辛○雖 係監察院院長,對自稱受害之原告,並無執行調查、懲處監察案件,亦無權 監督或命令監察委員行使法定監察職權之職務或義務,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一項要件。又被告甲○○、乙○○既因原告上訴第三審及另案提起非 常上訴,均屬司法程序中,事涉裁判上一罪及是否分別犯意之認定,如介入 調查反有影響公平審理,而依監察相關法令先後分別予以暫停調查及無繼續 調查必要簽結,被告辛○予以「敬表同意」會簽,以院長掌管監察行政業務 名義背書負責,均依法有據,根本與原告所稱受李慶義檢察官之恐嚇無關。 (二)被告甲○○、乙○○調查認為原告誣告重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中高分院更 審,在司法程序中,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依法應不予調查,以免干涉審判,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調查報告 書,移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議,建請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 十二條第二款、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不予調 查之處理,及擬影附調查意見函函復陳訴後結案。惟因原告緊急請求暫緩執 行誹謗罪部分,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決議,除建 請最高法院檢察署研酌審慎處理外,由原調查委員就該刑案有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繼續調查。嗣調查結果認既已發回更審,符合司法程序中不予調查 之規定,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依監察院處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六點 第三款、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簽報暫停調 查存查,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亦核定同意暫停 調查,被告甲○○、乙○○基於監察裁量權,簽報暫停調查,並無何違法失 職之處。其後原告誹謗輕罪部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非字第一○一號提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是否裁判 上一罪有待審認為由,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關誹謗罪不得上訴,誣告罪得上訴之教示,雖略有 違失,惟該院業函最高法院檢察署上訴合法,尚未達重大違法失職程度,且 因原告刑案重罪及輕罪兩部分均繫屬第二審更審之司法程序中,事涉裁判上 一罪及是否分別犯意之認定,如介入調查反有影響公平審理,為尊重司法獨 立審判,避免監察院侵權干涉司法,流為第四審,輪派之調查委員被告甲○ ○、乙○○,僉認已無繼續調查必要,爰擬具調查報告,提送司法及獄政委 員會第三屆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在案,並依審議決議,由該委員會檢附意 見書函復原告後結案。至於李慶義等人雖引用大法官解釋、判例等實務,陳 情舉證原告依法應發監執行,不應暫緩執行,依法見仁見智,並無假陳情真 施壓、恐嚇之情事,監察院亦以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屬檢察官之職權 ,非其職權及職務,不便查辦為由定稿復函,被告甲○○並無係受恐嚇不予 調查,故被告甲○○、乙○○上開暫停調查以及嗣後不予調查而結案之決議 ,均係依監察法令及程序及時辦理,執行法定職務,並非係訴外人李慶義等 三人抗議而暫停調查,故並無故意怠職或違失不執行職務之處。 (三)被告戊○○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收受人民陳情書狀之值日委員,依監察法 第二條行使監察權接見及收受原告之陳情,於同年月十五日核批請監察院業 務處簽辦,監察院業務處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有前案係續訴書狀,依處理辦 法第十條第四款、上述辦法附表處理原則等規定,移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處理 委員會,委員會同日依監察院各委員會召集人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 人民書狀陳情先行協調,經決議認原告涉及裁判一罪部分,送原調查委員即 被告甲○○、乙○○併案處理,原告發監執行部分,則先傳真最高法院檢察 署請研酌審慎處理。被告甲○○、乙○○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依監察 院裡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無繼續調查必 要簽結存查,並將原告上開陳訴書併入該調查案卷宗第十四宗內歸檔。被告 戊○○既非承辦系爭案件之承辦委員,依法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規定 之「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均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
理辦法第六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疏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四)本件司法院審判之法官以及行政院法務部所屬檢察官雖對前揭案件是否屬裁 判上一罪之見解,因司法院院字第七○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 三二三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二七一號解釋等,對裁判上一罪起訴或上訴不可分內涵有不同見解及意見 ,惟均係依據現行有效法律各司其職,獨立審判及執行,尚不得因原告對法 律認知或證據之取捨不同,而主觀認定彼等有何瀆職及重大違法失職,本件 即無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辦理辦法第十二條但書「有貪瀆或重大違法失職 ,應予調查」之特別適用。原告如有損害可分別以上訴作事前救濟或冤獄賠 償及國家賠償作事後救濟,非無依法救濟途徑。又監察權實務通說為準司法 權,非行政權,依監察相關法令,自有其監察處分裁量權,被告受理原告之 陳請、行文最高法院檢察署「嚴酌審慎處理」及基於案件並未確定,監察院 並非第四審審判機關,無權干涉司法獨立審判,暫停調查等行為均係依監察 法令及內規規定之職權,分別處置,符合五權分立憲政體制,未逾越監察權 裁量範圍,自不得因監察院未通過糾舉案或彈劾案,即指被告怠忽職責而有 故意或過失。
(五)監察委員基於五權分治之憲政精神,並無命令司法院法官停止或變更審判或 命令行政院法務部檢察官執行或不執行確定刑案之權限。本件原告發監執行 部分,監察院雖建請最高法院檢察署請研酌審慎處理,純屬保障人權之權宜 措施及行使監察權之反射利益,依法並無命令不得執行之權限。至於監察委 員依憲法第九十條、監察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雖有彈劾、糾舉、 糾正及調查權,然監察對象為公務員或其公務機關,並非人民,監察委員不 論如何調查或監察,並非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對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而依監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監察陳請書僅係監察權或職務發動之一種方式 ,係為公益目的而設,並非請願法所法定之請願權,亦非法令所賦予,保護 原告私權之請求權,原告對被告根本無何私法請求權可言,被告對原告並無 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之「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故被告不負侵權 責任,自無損害賠償可言。
(六)縱使被告有違法失職之處,原告被濫權羈押受害部分,既經監察院調查,通 知法務部自行查辦議處,而原告違法判決部分,已合法上訴,發回更審,應 無何損失,如有損失亦必起因於法院審判及檢察官之執行,與被告監察權之 行使無直接因果關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顯屬依法無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對被告 (監察院、辛○、甲○○及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訟之請求權依據、訴 訟標的之確實金額不明,經本院裁定補正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補正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元,餘三億元聲明保留。被告應於總統陳水扁先生面 前向原告公開道歉,並保證今後執行職務,不再向惡檢察官投降與屈服三大聲。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名譽回復之作為行為,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一元,餘三億元聲明保留。」,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監察院之訴訟,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被告(辛○、甲○○及戊○○)各應給付原 告一元。被告應於總統府前廣場上向原告及全國人民公開道歉,道歉內容即如判 決主文與理由。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書狀陳明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載。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 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兼請調查證據及傳訊證人書狀逕列監察院、乙○○為本件被 告。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後段規定追加監察院為本件被告,基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規定追加乙○○為本件被告,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庭陳明對監察 院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對其餘被告(辛○、甲○○、乙○○及戊○○) 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惟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除監察院部分外)均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至於原告主張其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對於監察院之請求非屬追加,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 期日中既已當庭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名譽回復之作為行為, 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未為任何保留,表示撤回對監察院之 訴訟,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兼請調查證據及傳訊 證人書狀逕列監察院為本件被告,係屬訴之追加,而被告辛○、甲○○、乙○○ 及戊○○對此等追加均表示不同意,且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追加監察院為被 告,與對被告辛○、甲○○、乙○○及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之規定,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監察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原 告對之撤回訴訟前,曾到庭抗辯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先行請求協 議,是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追加監察院為被告,實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 結,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又與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均屬有間,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合法,自難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奉命辦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非法判決與非法割裂審判不可分乙案,因訴 外人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至監察院抗議、恐嚇不得干預司法,因而不敢查辦 ,廢弛職務,暫停調查,對違法判決法官拒依職權彈劾;被告辛○明知被告甲○
○、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次簽報暫停調查,有違八十八年四月十 四日司法委員會「陳訴人緊急請求暫緩執行誹謗罪部分,請江召集委員鵬堅先電 請或傳真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嚴酌審慎處理,正式公函另發。」之決議,竟 未盡院長監督職責,而准其停查,復未就施清火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違 法執行部分指示應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避免原告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入 獄服刑,顯廢弛職務;被告戊○○對於原告之陳情既簽辦不予處理,亦未緊急警 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不當執行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通緝,且未對陳淑 芳法官依監察法第六條彈劾,有違其參與前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決議,嚴重失 職,顯故意不行使監察權之提議權;被告既錯誤解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 辦法第十二條及監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執行檢察官不當執行,不予糾舉 ,並誤原告對執行不當之陳情為對審判不當之陳情,認已進入司法程序,不予調 查,於原告自由權受有急迫危險時,違反被賦予確保及安全之義務,不予糾舉, 未採急速處分,怠忽職守,未依法行使監察權,導致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因違法通緝而被逮捕,並非法執行,致使原告既無法銷售專利權商品及合法經營 公司,受損達數十億元,亦造成原告名譽重大損害,被告至今均未就前開違法判 決提出糾正,也未對第二次不當執行的檢察官提出彈劾,被告顯怠於執行職務, 不依職權監督及懲處,與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民法第一 百八十六條故意侵權之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辛○雖係監察院院長,對原告並無執行調查、懲處監察案件,亦 無權監督或命令監察委員行使法定監察職權之職務或義務;而被告甲○○、乙○ ○調查結果認為原告緊急請求暫緩執行誹謗罪部分既已發回更審,符合司法程序 中不予調查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依監察院處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 六點第三款、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簽報暫停調 查存查,並經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核定同意。其後 原告誹謗輕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非 常上訴,最高法院以是否裁判上一罪有待審認為由,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業函最高法院檢察署上訴合法,且 因原告刑案重罪及輕罪兩部分均繫屬第二審更審之司法程序中,事涉裁判上一罪 及是否分別犯意之認定,為尊重司法獨立審判,被告甲○○、乙○○認已無繼續 調查必要,而擬具調查報告,提送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三屆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 過,並依審議決議,由該委員會檢附意見書函復原告後結案,被告辛○對此均予 以敬表同意會簽,均係依監察法令及程序及時辦理,執行法定職務,並非係訴外 人李慶義等人抗議而暫停調查、不予調查,故並無故意怠職或違失不執行職務之 處。被告戊○○雖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收受人民陳情書狀之值日委員,但並非 承辦系爭案件之承辦委員,其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六條及第十條 規定辦理原告陳情案件,疏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監察院雖建請最高法院 檢察署請研酌審慎處理原告發監執行部分,純屬保障人權之權宜措施及行使監察 權之反射利益,並非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對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況且,監 察委員並無命令司法院法官停止或變更審判或命令行政院法務部檢察官執行或不 執行確定刑案之權限。原告違法判決部分業已合法上訴,發回更審,應無何損失
,如有損失亦必起因於法院審判及檢察官之執行,與被告監察權之行使無直接因 果關連,原告之請求顯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經輪派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李慶義等三位檢察官告訴原告、訴外人沈朝江誹謗、誣 告案件,偏袒告訴人,未詳查事證,違法判決,又最高法院法官明知誣告重罪 上訴效力及於誹謗輕罪,竟未依法一併發回,枉法裁判乙案。(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原 告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八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主張誹謗罪與誣告罪有牽連關係,一併上 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號判 決將原判決關於原告誹謗罪部分上訴駁回,誣告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更為審理,原告誹謗罪部分卷證由最高法院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轉 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該署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復轉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 八十八年度非字第一○一號非常上訴書,就原告前開誹謗罪部分向最高法院提 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 判決,撤銷該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原判決,而將誹謗罪部分一併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理。
(三)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三屆第四次會議就被告甲○○ 、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處理辦法第十二條 第二款之規定,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者,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且為避免監察 院於斯時就該案部分事實介入調查,或將影響審判程序之公正審理為由,擬依 前揭規定不予調查之處理,影附調查意見函復原告及訴外人沈朝江後結案乙案 決議「一、關於本案有無誹謗罪及誣告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部分,由原調查委 員繼續調查。二、陳訴人緊急請求暫緩執行誹謗罪部分,請江召集委員鵬堅先 電請或傳真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研酌審慎處理,正式公函另發。」。被告 甲○○、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調查中案件有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 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為由,申請將該案件暫停調查。 被告辛○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敬表同意」等語會簽。又被告甲○○、乙○○ 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前揭案件有無誹謗罪及誣告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部分依 法仍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予以審酌,亦即於該案件於司法程序尚未終結 ,宜請陳訴人靜候該院更審判決之結果,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處理辦法第十 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者,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而本案既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判之司法程序當中,為避免監察院於斯時 就該案部分事實介入調查,或將影響審判程序之公正審理為由,擬依前揭規定 不予調查之處理,提請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三屆第二十次會議討論,經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決議,前開案件有無誹謗罪及誣告罪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部分依法仍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予以審酌,亦即於該案件於司法程序
尚未終結,宜請陳訴人靜候該院更審判決之結果,惟該案嗣後經非常上訴,並 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判,顯已達陳訴人陳訴之目的, 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依監察院辦理案件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三項規定,報請結 案。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清火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傳喚原告就八 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八號妨害名譽案件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到案執行, 最高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台信字第○五二八○號函,檢 送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傳真函稿及附件影本各一件,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研酌依法辦理,施清火檢察官就此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擬「本案監察委員既已分案調查中,且來函敘明『經與會委員討論結果 ,以該罪與誣告罪似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擬暫緩執行,俟有結論後, 再行據以核處。」,並經陳聰明檢察長批「可」。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施 清火檢察官再發出傳票,傳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五)被告戊○○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收受人民陳情書狀之值日委員,於同年月十 五日就原告上開陳情案件核批請監察院業務處簽辦。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乙○○因訴外人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至監察院抗議 、恐嚇不得干預司法,因而不敢查辦,廢弛職務,暫停調查;被告辛○未盡院長 監督職責,而准被告甲○○、乙○○停查;被告戊○○對於原告陳情簽辦不予處 理;被告既均對違法判決法官、執行檢察官不予糾舉,未採急速處分,怠忽職守 ,未依法行使監察權,導致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違法通緝而被逮捕,並 非法執行,致使原告既無法銷售專利權商品及合法經營公司,受損達數十億元, 亦造成原告名譽重大損害,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故意侵權之責任云云,則為 被告所否認。茲分析如下所述: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竟逾越權限、濫用職權或違背對於第 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言。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 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本件被告辛○為監察院院長,依監察院院長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雖有 綜理院務之職務,惟僅涉及一般行政事務,至監察專案業務,則由監察委員或 其所組織之委員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監察法第二條之規定獨立 行使監察權,被告辛○對原告並無執行調查、懲處監察案件,亦無權監督或命 令監察委員行使法定監察職權之職務或義務,對於原告並無何應執行之職務; 被告甲○○、乙○○及戊○○為監察委員,依憲法第九十條、監察法第一條、 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雖有彈劾、糾舉、糾正及調查權,然監察對象為公務員或 其公務機關,並非人民,監察委員上開彈劾、糾舉、糾正及調查權等權利均僅 以實現公益為目的,並不兼具保護第三人利益之性質,監察委員不論如何調查 或監察,並非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對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監察委員亦不 因此對第三人負有行為義務。
(三)又監察權為準司法權,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而 依監察法等法律,監察委員依其調查所得之事實,得以二人以上提議提出彈劾 案,而彈劾案如經一定委員出席審查、決定成立後,始送相關懲戒機關處理, 是監察院監察委員處理陳情等案件,須經一定之調查、提案、審查、決定後, 始能對公務員提出彈劾,而有關調查、提案、審查或決定,或屬合議制,或屬 準司法機關性質,均屬監察委員間各自依據證據所得裁量權限之範圍。次按監 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予調查之 處理。但如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嫌疑需要即予調查者,仍應調查。一 、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者。二、已進入司法或軍法偵審程序者。三、已分送其 上級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者。四、以副本或匿名文件送院者。」,本件被告甲 ○○、乙○○經調查原告前揭陳情事件後,認為原告前開妨害名譽案件既經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原告 誹謗罪部分上訴駁回,誣告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理 ,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就原告前開誹謗罪部分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 號判決,撤銷該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原判決,而將誹謗罪部分一併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理,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調查中案件有監察 院收受人民書狀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為由,申請將該 案件暫停調查。被告辛○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敬表同意」等語會簽。嗣於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前揭案件有無誹謗罪及誣告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部分依法仍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予以審酌,亦即於該案件於司法程序尚未終結,宜 請陳訴人靜候該院更審判決之結果,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處理辦法第十二條 第二款之規定,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者,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而本案既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判之司法程序當中,為避免監察院於斯時就該 案部分事實介入調查,或將影響審判程序之公正審理為由,擬依前揭規定不予 調查之處理,提請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三屆第二十次會議討論,並經監 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決議,前開案件有無誹謗罪及誣告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部分依法仍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予以審酌,惟該案嗣後經非常上訴,並 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判,顯已達陳訴人陳訴之目的, 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依監察院辦理案件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三項規定,報請結 案,核均屬其裁量之範圍,縱其結果與原告期待不同,亦不得逕認被告辛○、 甲○○及乙○○怠於執行職務,有不法之情事可言。(四)又被告戊○○雖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收受人民陳情書狀之值日委員,依監察 法第二條行使監察權接見及收受原告之陳情,對於原告之陳情,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已核批請監察院業務處簽辦,監察院業務處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以有前案係續訴書狀,依處理辦法第十條第四款、上述辦法附表處理原則等 規定,移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處理委員會,而該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同日依監察 院各委員會召集人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人民書狀陳情先行協調,決議 認原告涉及裁判一罪部分,送原調查委員即被告甲○○、乙○○併案處理,原 告發監執行部分,則先傳真最高法院檢察署請研酌審慎處理,是被告戊○○就 原告陳情並無簽辦不予辦理之情事,亦無違反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處理委員會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就原告涉及裁判一罪部分,送原調查委員即被告甲○○、 乙○○併案處理,原告發監執行部分,先傳真最高法院檢察署請研酌審慎處理 之決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嚴重失職一情,容有誤會。(五)基於五權分治之憲政精神,監察院並非司法機關之上級審或第四審,各級法院 、檢察署與監察委員並無任何隸屬關係,監察委員亦無命令司法院法官停止或 變更審判或命令行政院法務部檢察官執行或不執行確定刑案之權限,縱使對違 法判決之法官、檢察官提出彈劾,亦不能影響法官之判決、檢察官之決定。次 按一般刑事案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後,法 官即應本於發現真實之精神認定事實,及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獨立審判,一方 面固不受行政機關及其他機關之干涉,一方面亦不受上級法院之干涉;至於檢 察官執行刑案與否亦係依據現行有效法律,本諸其法律見解為之,衡情被告應 無法干涉判決及刑案執行結果,此由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四日第三屆第四次會議即已就系爭案件決議「一、關於本案有無誹謗罪及誣 告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部分,由原調查委員繼續調查。二、陳訴人緊急請求暫 緩執行誹謗罪部分,請江召集委員鵬堅先電請或傳真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研酌審慎處理,正式公函另發。」,惟於被告甲○○、乙○○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申請將該案件暫停調查,被告辛○敬表同意前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施清火檢察官已再度依其法律見解發出傳票,傳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三日入監執行足證。是縱認前揭案件司法權行使之結果有違法侵害原告權益, 原告自得依法提起上訴,或依冤獄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對違法判決之 法院、違法執行之地檢署提起國家賠償,惟此與本件被告有無對違法判決之法 官、檢察官提出彈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前開之請求,顯於法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廢弛職務,暫停調查,被告辛○未盡院 長監督職責,准被告甲○○、乙○○停查;被告戊○○對於原告陳情簽辦不予處 理;被告均對違法判決法官、執行檢察官不予糾舉,未採急速處分,怠忽職守, 未依法行使監察權,導致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違法通緝而被逮捕,非法 執行,致使原告無法銷售專利權商品及合法經營公司,受損達數十億元,並造成 原告名譽重大損害,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故意侵權之責任,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本人、施清火檢察官,並聲請調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原 告自訴監委戊○○等共犯誣告案件全卷、監察院八十三年台壹乙字第七九五一、 九六九九號命法務部兩個月內不得延期及查報不實李慶義檢察官涉嫌貪瀆案全卷 、梁尚勇監察委員約談李慶義檢察官,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因故改為八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土地買賣涉收一百五十萬仲介款及同時間法務部認李慶義人地不宜,他 調簽呈及馬英九批示全卷;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使訴外人李慶義、常照倫、 吳文忠如原告所言至監察院抗議不得干預司法,亦屬其行為是否妥適之問題,並 不影響被告之裁量權限及其行為義務,是前開證人及資料,本院認毋庸傳訊及調 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不
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雷淑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