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貳瓶、金牌台灣啤酒參瓶、Bar 啤酒參瓶及白蘭氏雞精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且其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再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台灣啤酒2 瓶、金牌台灣啤酒3 瓶、Bar 啤酒3 瓶及白蘭氏雞精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46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李燕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44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