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訴字第3號
原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正雄
曹永仁
林建男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美金捌拾萬玖仟柒佰捌拾點柒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訂製觸控式面板模組類等產品,積欠原告貨款 、賠償金及修模費等合計本金新臺幣62,859,923元(下稱系 爭A款)及美金17,877,326.42元(下稱系爭B 款),經原告 多次催告,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86號 )後,被告遲至民國105年3月30日給付系爭A款及105年4月1 日給付系爭B款予原告,惟尚有利息未給付。
(二)就系爭A 款部分:
被告下單後,曾以產品市場需求下滑為由取消部分訂單,致 原告受有損害,經雙方於103 年間達成共識由被告賠償原告 系爭A 款,並由原告分別開立日期為103 年9 月16日、104 年3 月10日,金額為新臺幣34,719,300元、新臺幣28,140, 623 元之發票兩紙予被告。惟被告未依雙方共識給付款項, 遲至105 年3 月30日方給付予原告,被告應依民法第233 條 規定加給利息,就新臺幣34,719,300元自發票日103 年9 月 16日翌日起算及新臺幣28,140,623元自發票日104 年3 月10 日翌日起算,均至105 年3 月30日止計算之利息。
(三)就系爭B款部分:
本件原告納入計算利息之系爭B 款本金,係依兩造彙算所得 (參被證7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美金23,217,926.79 元, 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美金5,140,700.45元,及由被告預留 美金263,894.02元抵償損害後,加計上開預留金額扣除其後 實際發生損害金額美金199,899.92元,被告應返還之63,994 .1美元(計算式:23,217,926.79-5,140,700.45-263,894. 02+63,994.1=17,877,326.42 )。其中各本金計算利息之內 容如下:
⒈259 筆訂單共計美金17,804,332.32 元:被告於103 年間曾 陸續訂貨,貨款金額總計美金17,804,332.32 元,雙方約定 之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25日付款(O/A 60/25 ),故被告 應分別於各筆訂單出貨發票日次2 個月之當月25日付款予原 告,惟被告遲至105 年4 月1 日方給付予原告,原告爰依民 法第233 條規定及兩造交易付款條件,就各筆訂單款項請求 被告給付分別自出貨發票日次2 個月之當月25日翌日起算( 詳如卷附起訴狀附表2 及原證4 所示)至105 年4 月1 日止 之利息。
⒉修模費美金9,000 元:被告於102 年底至103 年初曾委託原 告修改模具,以製造被告訂製之相關產品,修模費用總計為 美金9,000 元,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25日付款 (O/A 60/25 ),並由原告開立日期為103 年12月16日,金 額為美金9,000 元之商業發票予被告。惟被告遲至105 年4 月1 日方給付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及兩造交 易付款條件,就修模費美金9,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 2 月25日(即發票日次2 個月之當月25日)翌日起算至105 年4 月1日 止之利息。
⒊預扣款返還美金63,994.1元:為確保原告所交付產品於保固 期1 年內品質無虞,被告曾預扣保固款美金263,894.92元, 備供保固期內不良品扣款,待保固期至104 年12月31日屆滿 時,實際發生扣款金額僅美金199,899.92元,被告應將剩餘 未扣除之餘款美金63,994.1元(263,894.02-199,899.92= 63,994.1,註:起訴狀將「263,894.02」誤載為「263,894. 92」)給付返還予原告,惟被告遲至105 年4 月1日 方給付 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及兩造交易付款條件( 月結60天、25日付款,O/A 60/25 ),就預扣款返還美金 63,994.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2 月25日(即104 年12月 31日次2 個月之當月25日)翌日起算至105 年4 月1日 止之 利息。
(四)原告乃依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4,147,527 元及美金1,117,665.14元,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各筆應付款項之給付確定期限屆至前後,均不斷藉詞 拖延給付,惟兩造原約定之給付期限,不因被告以對帳或抵 扣藉詞拖延而變更或延長,倘被告就其應給付款項有爭議, 為避免衍生遲延利息,自亦得辦理清償提存以解免其給付義 務,況本件原告納入計算利息之本金,已將被告主張抵扣部 分之應付款項予以扣除而未予請求,基此,被告以原告於10 4 年5 月5 日始簽具應收帳款確認書完成對帳為由,主張拒 付利息,並不足採。退步言,原告早於104 年1 月15日已就 被告應付帳款金額回覆確定,嗣原告重整人再於104 年5 月 5 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署應付帳款確認書再度確認,則被告斯 時亦應立即給付,故被告係一再藉詞拖延,自應給付遲延利 息。
⒉雖原告前向與訴外人大眾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 ,約定原告得在申請承購應收帳款期間內,於預支價金額度 之範圍內,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事宜,惟承購 額度不具承諾性質,大眾銀行對於各筆應收帳款承購之申請 得依自己之判斷決定是否承購,則原告對被告之各筆應收帳 款,應待原告就各筆應收帳款檢附相關憑證向大眾銀行申請 承購,並經大眾銀行判斷決定承購,再逐筆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實際上,原告於上開 期間內,未曾就任一筆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向大眾銀行申請 辦理應收帳款承購,亦未自大眾銀行取得預支價金,既未逐 筆辦理承購,當然亦無逐筆通知被告,自不發生任一筆應收 帳款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以未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通知 ,一再拖延付款並主張拒付貨款利息,顯無理由。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除原告銷售貨物予被告外,原告亦因被告為原告採購 零件,被告為原告支付貨物運送費用,原告之產品有瑕疵, 原告無法如期交貨致被告受損害等,而對被告負有債務。兩 造自103 年間起,針對相互間之應收、應付款項進行核對, 以確認應付金額,包含至遲於103 年10月間起,就原告無法 支付貨物運費致難以交貨部分,協商如何改變運送方式、運 送方式,改變之費用負擔、費用數額等事宜;至遲於103 年 12月間起,就原告因積欠貨款、貨物遭扣押,致被告為原告 所採購零件無法出貨部分,協商處理途徑、原告賠償方式及 數額等事宜;於104 年間持續針對雙方之應收、應付款項進
行核對,及原告遭訴外人凱得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金庫銀行假扣押,原告收受法院扣押命令等事宜進行協商。 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簽署應付帳款確認書,始確認兩造間 相互抵扣之應收、應付款項數額(參被證7 ),其中原告亦 應給付被告,合計美金5,140,700.45元。(二)原告於102年5月間與大眾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 ,原告並於102年5月17日通知被告以:自102年5月1日起, 至大眾銀行以書面通知終止前述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日 止,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轉讓予大眾銀行,請被告將對原 告所有應付帳款支付予大眾銀行等內容。惟原告於104 年5 月間確認兩造間之應付款項數額後,卻又要求被告勿匯款至 大眾銀行,而要求被告逕行匯款予原告,被告則請原告依 102 年5 月17日之通知,提供大眾銀行同意被告付款予原告 之書面,原告回覆稱將由重整監督人與大眾銀行進行協商, 嗣原告遲遲未能提供大眾銀行同意被告付款予原告之書面, 被告則多次詢問原告與大眾銀行之協商情形,且被告亦直接 向大眾銀行詢問,被告直至105 年3 月1 日,方收受大眾銀 行出具之書面通知,表示該行與原告間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 契約已終止,被告始確定付款對象,並隨即付款原告。故兩 造就雙方應付金額、收款人等付款條件,於103 年間起持續 進行協商,至105 年3 月間方行確定,被告隨即付款,並無 所謂應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就彼此債權債務彙算之結果,由原告於104 年5 月 5 日出具應付帳款確認書(即被證7 ,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又被告先後於105 年3 月30日給付系爭A 款及105 年4 月 1 日給付系爭B 款予原告等情,兩造就此及上開確認書內容 之正確性均不爭執,並有上開確認書可參,惟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上開新臺幣部分及美金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於 何時起算利息?㈡被告抗辯其無法確認付款對象,而不負遲 延責任,是否可採?㈢被告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何?茲審 認如下:
(一)兩造間就上開新臺幣部分及美金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於何 時起算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 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
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 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 則而為之。
⒉觀諸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出具之應付帳款確認書(即被證 7 ,見本院卷二第33頁),其中已載明「茲因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採購觸控面板產品,因產品瑕疵造成華碩 相關費用或損害產生,為免爭議,至2015年03月24日止,雙 方確認各項應付應收項目如下:... 」等內容,可見雙方係 就彼此債權債務進行彙算後,將結果載於上開確認書內,復 參諸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至32 頁),亦可見兩造間就彙算過程中之往來交換意見,足徵彙 算過程之複雜性,應付帳款與應收帳款仍有爭議,兩造間所 彙算之債權債務並非單純,衡諸兩造間彼此既有繼續性之往 來交易,彼此債權債務關係,於彙算前又難以明白確認,則 上開彙算結果之確認,實有停止計息,待雙方計算完畢後始 行使債權之默示合意。基此契約更新之合意,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於104 年5 月5 日由原告正式出具上開確認書後始 為確定(惟依上開確認書所載內容,僅預留美金抵償之部分 尚未彙算),雙方應自該日起清償債務,故原告就上開確認 書內已經彙算之部分,得請求自104 年5 月5 日之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始符當事人間之真意。
⒊對照上開確認書內所載之內容,原告主張系爭A 款利息新臺 幣62,859,923元部分,已經彙算並載明其內(即被告應付費 用之新臺幣28,140,623與新臺幣34,719,300之合計),其請 求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⒋參照上開確認書內所載之內容,原告主張系爭B 款利息中之 美金17,813,332.32 元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美金23, 217,926.79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美金5,140,700.45元 ,及扣除由被告預留美金263,894.02元抵償損害後之餘數( 等同原告主張( 三) ⒈及⒉之合計),其請求自104 年5 月 6 日起至105 年4 月1 日止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⒌至原告雖主張各筆應付款項之給付確定期限,不因被告以對 帳或抵扣藉詞拖延而變更或延長云云,顯有忽略上開雙方確 認債權數額及更新起算利息之合意,尚難憑採。又原告另主 張其早於104 年1 月15日已就被告應付帳款金額回覆確定云 云,然稽之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4 年1 月27日及104 年3 月 18 日 之電子郵件內容分別記載「…那可否提供其AP/AR 對 沖之明細以利提供我司採購及會計沖帳等語」、「由於近日 還有新增幾筆貴司已開RMA 但未提供C/N 的項目因此重新整
理對帳明細總額如下,請幫忙確認和貴司的資料是否一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8頁),可知雙方之彙算 實尚未全然計算完畢,尚難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日期已經確 認債權數額,而得起算利息。
⒍同理,基於彙算有確認債權數額及更新起算利息之合意內涵 ,就原告主張系爭B 款利息中之美金63,994.1元部分,自雙 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兩 造就上開確認書中所載保留美金之263,894.02元部分,係於 105 年3 月3 日經雙方確認後,始確定保固期屆滿時,實際 發生扣款金額為美金199,899.92元,則自斯日起被告應將剩 餘未扣除之餘款美金63,994.1元(263,894.02-199,899 .92 =63,994.1)返還予原告,遲延利息應自翌日起算,是原告 請求自105 年3 月4 日起至105 年4 月1 日止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其無法確認付款對象,而不負遲延責任,是否可採 ?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 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前段、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固有於102 年5 月間與大眾銀行簽訂應收帳 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此有卷附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及承購 條件變更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依其內容 ,大眾銀行僅係概括同意原告轉讓債權得以預支價金之額度 ,惟雙方就何一具體債權進行轉讓,大眾銀行仍得就該特定 債權決定承購與否,而時至104 年10月31日雙方已無未獲清 償之讓與債權存在,此亦有卷附之大眾銀行105 年2 月25日 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見原告實未將系爭A 款 及B 款債權讓與大眾銀行,則原告於102 年5 月1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大眾銀行之內容(見本 院卷二第34、35頁),不過係讓被告產生誤認而已,就此, 原告亦於出具上開確認書之同一日即104 年5 月5 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勿匯款至大眾銀行,此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此際,如被告就還款對象無法 確定,尚非不得以提存方式進行清償,尚不因此而免除其遲 延責任。
(三)被告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何?被告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 何?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系爭A 款新臺幣62,859,923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04 年 5 月6 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計新臺幣2,839,496元(計算式:62,859,923× (240/365+ 90/366)×5 %=2,839,49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105 年為潤年,該年天數為366 天)。 ⒊就系爭B 款利息中之美金17,813,332.32 元部分,原告得請 求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105 年4 月1 日止之利息,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美金809,527.21元(計算式: 17,813,332.32 ×(240/365+92/366)×5 %=809,527.21元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為潤年,該年天數為 366 天)。
⒋就系爭B 款利息中之美金63,994.1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自 105 年3 月4 日起至105 年4 月1 日止之利息,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美金253.53元(計算式:63,994.1 ×(29/366)×5 %=253.53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105 年為潤年,該年天數為366 天)。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2,839, 496 元及美金809,780.74 元(計算式:809,527.21+253.53 =809,780.7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萬3,44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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