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一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程一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 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猶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 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 價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且於106 年8 月7 日該次所 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已 遭被告使用殆盡或丟棄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36頁反面)。是上揭等物品,即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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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8 月4 日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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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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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暢快人生草莓口味健康食品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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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暢快人生奇異果口味健康食品│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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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抗敏專家修復琺瑯質 │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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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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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8 月7 日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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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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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緩衝生理食鹽水 │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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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三花隱形襪 │ 3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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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舒潔濕式衛生紙 │ 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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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男性深層去油洗面乳 │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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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迷你刮鬍泡 │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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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馬來貘洗布三角筆袋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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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完美封漏夜用棉柔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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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抗敏專家修復琺瑯質 │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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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柔珠深層洗面乳 │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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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水次元刮鬍刀5 刀片 │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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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水次元刮鬍刀5 分片刀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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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三花隱形運動襪 │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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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82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