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源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源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判決執行部分,補充「,於103 年10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源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 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 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 2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 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 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 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