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О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淑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О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貳仟叁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玖萬貳仟叁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 負各宗債務...如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 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 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 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 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 日計息,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被告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十 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中三千三百零 七元為已到期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 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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