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莉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 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 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忠」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文忠」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8 日前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 登拍賣勞力士手錶(16233 型,半金)之虛偽訊息,而何昊 宥於105 年10月8 日22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賣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3,620 元之 價格,買入上揭款式之勞力士手錶1 支,何昊宥不疑有他, 遂先後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及同年月19日13時許,匯款3,50 0 元、1 萬0,120 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待於105 年10月22日,何昊宥收受網路賣家寄送 之手錶,發覺並非網頁刊載之勞力士手錶,而係廉價之手錶 1 支,始悉受騙(無證據證明本件為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
二、訊據被告林莉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 5 年5 月間,伊與網路購物賣家約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上 之便利商店面交,該賣家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伊則告 知上開帳戶之帳號,該賣家復表示有現金匯入上開帳戶,遂 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該賣家表示翌 日始能返還提款卡,伊不同意,該賣家則將提款卡丟擲在地 上並離去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何昊宥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2258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翻拍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對話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因受到詐騙,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面交過程中,遭不明賣家索取 與該次交易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竟任其所請,所為已 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所指不明賣家,於面交當日,業已將提 款卡丟擲在地,惟被害人所匯遭騙款項,係於105 年10月13 日、19日先後遭人提領,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㈢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 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 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 之理,足信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陳文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 已有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被害人僅1 人、遭詐騙金額,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