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原名郭人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被告 於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青溪派出所代被害人保管中,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編號00 0000000 號O-BIKE腳踏車1 輛,現因被害人暫無法派員領回 ,而同意暫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保管中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代保管單、公 務電話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第17頁),則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