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725號
TYDM,106,桃簡,172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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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106 年6 月8 日晚間6 時40分許許為警採尿查獲前回溯120 小時 內某」應補充為「於106 年6 月8 日晚上6 時40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許瑞 庭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下午6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 年7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 等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 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 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 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 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 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 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 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 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 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 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 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瑞庭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之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許瑞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 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並於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 8日晚間6時40分許許為警採尿查獲前回溯120小時內某,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 月8日下午5時4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力行路口 為警攔查,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檢出尿液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瑞庭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後,又 於5年內施用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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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