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717號
TYDM,106,桃簡,1717,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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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脩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3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脩彥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脩彥陳國賢之子,2 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陳脩彥前因對陳國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571 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脩彥不得對陳國賢實施身體上或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陳國賢住處即桃園市○○區○ ○里00鄰○○0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且 前開保護令業於同年8 月11日12時許送達。詎陳脩彥明知前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5日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里00鄰○○00號住處廁所內,持甕蓋作勢朝陳國賢毆打, 陳國賢見狀,旋跑往上開住處門口附近,陳脩彥追逐在後, 及至追上,則以拳頭毆打陳國賢臉部,致陳國賢受有右臉部 眼皮外側撕裂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傷害陳國賢並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遠離前開住處至少50公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脩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57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及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 係,為直系血親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故此部分傷害行為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同時違反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命應遵守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 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 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針對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對 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目無法紀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 且動輒傷害父親陳國賢之行為,嚴重違背倫常,不宜輕縱, 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紀錄、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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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