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700號
TYDM,106,桃簡,1700,201709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 HA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安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 HAI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合計毛重貳點柒陸公克,驗餘合計毛重貳點柒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AN HAI (中文譯名:阮安海)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 第16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5 年3 月 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於105 年4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 年內即106 年6 月29日上午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之28,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 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之28前查獲, 警方再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NGUYEN AN HAI 對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透明結晶顆粒3 包(驗前合計毛重2.76公克,驗餘合 計毛重2.756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屬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 告所有之物並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