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698號
TYDM,106,桃簡,1698,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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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陳欽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 12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陳欽德前於104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 第4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於105 年1 月12日因認無繼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傾向釋放而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 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3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4 月,旋於105 年7 月11日確定,嗣於106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7公克,取樣0.



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67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 施用後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 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 所有,且被告自承係其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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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