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訴(10
6 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平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志平因未能注意熄滅 爐火,致生火災並波及他人財物,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 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訊時自述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惟未提出證明);暨警詢時自述:職業「廚師 」(見偵卷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 「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 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房屋門牌 │ 燒燬物品及受損情形 │
├───┼──────┼────────────────────┤
│ 1 │桃園市八德區│1 樓廚房及廚房上方夾層之物品與裝潢燒損(│
│ │桃鶯路113 號│夾層之物品、鋼骨與鐵皮有不等程度燒損,燒│
│ │ │損情形以靠近1 樓廚房西側瓦斯爐台較為嚴重│
│ │ │;瓦斯爐台中間有局部嚴重變色情形,瓦斯爐│
│ │ │台中間上方抽氣罩嚴重變色、瓦斯爐台中間鐵│
│ │ │鍋及鍋蓋亦嚴重受熱變色之損壞)。 │
│ │ │2 樓廁所及儲藏室面向1 樓廚房及廚房上方夾│
│ │ │層處,輕微燻燒,其餘位置受煙薰。 │
├───┼──────┼────────────────────┤
│ 2 │桃園市八德區│2 樓曬衣間與113 號中間之裝潢木板有局部碳│
│ │桃鶯路111 號│化、燒失。 │
│ │ │2 樓其餘位置受有煙薰。 │
├───┼──────┼────────────────────┤
│ 3 │桃園市八德區│1 樓北側倉庫內物品及鐵皮靠近113 號一側有│
│ │桃鶯路115 號│輕微燒損。 │
│ │ │2 樓北側通道牆壁面向113 號一側受熱、變色│
│ │ │、剝落程度較嚴重。 │
│ │ │2 樓北側倉庫鋼骨及鐵皮愈靠近113 號一側變│
│ │ │色、氧化程度愈嚴重,且向113 號一側彎曲、│
│ │ │變形。 │
│ │ │3 樓後陽台鐵窗面向113 號處有局部受火熱燻│
│ │ │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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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吳志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平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車站腿庫飯」店 之廚師,平日負責該店烹煮食物之業務。嗣於民國105 年12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時許),在上址 1 樓廚房炒菜區炒完菜後,本應注意離開廚房時應將爐火熄 滅,避免炒菜鍋過熱釀成火災,以確保工作場所之安全,而
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將爐火熄 滅之際,逕自離開廚房前往外場門市區查看菜量,致該爐火 引燃炒菜鍋,並延燒導致上開桃鶯路111 號2 樓曬衣間與11 3 號中間之裝潢木板有局部碳化、燒失,111 號2 樓其餘位 置受有煙薰,115 號1 樓北側倉庫內物品及鐵皮靠近113 號 一側有輕微燒損情形,115 號2 樓北側通道牆壁面向113 號 一側受熱、變色、剝落程度較嚴重,115 號2 樓北側倉庫鋼 骨及鐵皮愈靠近113 號一側變色、氧化程度愈嚴重,且向11 3 號一側彎曲、變形,115 號3 樓後陽台鐵窗面向113 號處 有局部受火熱燻燒,113 號1 樓廚房及廚房上方夾層之物品 與裝潢有明顯燒損,113 號2 樓廁所及儲藏室面向1 樓廚房 及廚房上方夾層處有受火熱輕微燻燒,其餘位置受煙薰,11 3 號1 樓廚房及廚房上方夾層之物品、鋼骨與鐵皮均受火熱 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靠近1 樓廚房西側瓦斯爐台較為 嚴重,該瓦斯爐台中間有局部嚴重變色情形,瓦斯爐台中間 上方抽氣罩嚴重變色、瓦斯爐台中間鐵鍋及鍋蓋亦嚴重受熱 變色之損壞,而未達損及建築物主要結構之燒燬程度。嗣經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 ,接獲報案得知上揭處所失火前往處理後,經該局進行火災 勘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曉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96張在卷可稽。核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 非現住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燒毀,係指 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 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而本件被告所為失火行為僅致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 ,尚未損及該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建物之主要效用,有前揭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