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696號
TYDM,106,桃簡,1696,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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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峻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峻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蕭峻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 7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某網咖店,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 公克 )。並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經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蕭峻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 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 院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於106 年1 月5 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經釋放之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蕭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 毒品編號:D106偵-080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UL/2017/ 0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 片,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為0.3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可稽。
四、核被告蕭峻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6 日 執畢出監。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與判刑入監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未能 悔改且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 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 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 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 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經濟狀況、待業中,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毛重0.2976公 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明在卷,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存有該毒品 之殘渣而無法析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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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