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貫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貫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貫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查獲,後於翌(13)日凌晨1 時25分許,經警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貫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上時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証同意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8、29、56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見偵卷第 26至2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 有如上開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 度桃簡字第325 號判決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3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 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 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 字第23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5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 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係為減緩因 車禍所致身體疼痛之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聲請意旨雖請求就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含袋毛重0.64公克,取樣0.00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含袋毛重0.638 公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雖坦承:係其所有,供其自行施用者等語,然被告於偵 訊時則供稱:扣案毒品並非供本案施用,係剛買完扣案毒品 即為警查獲等語,併參酌本案被告施用及查獲扣案毒品之時 間、地點等情,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扣案毒品即係供本案 被告所施用者,應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