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四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淑琴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四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 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由被告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借款期間內 循環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且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三 十八元及利息五千二百二十四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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