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瑟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瑟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瑟君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某時 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北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由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198 之1 號,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羅智宇」之人收受,孫瑟君再於 105 年12月1 日後1 、2 天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 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羅智宇」,任由該「羅智宇」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羅智宇」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數額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李文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孫瑟君固坦承交付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合作金庫 南桃園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然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之舉,辯稱:因為家裡急用錢,伊於105 年11 月24日透過LINE的簡訊得知申辦貸款管道,伊就與對方聯繫 ,對方說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才可以幫忙做資料 ,對方說會把錢轉進去伊交付的帳戶,供銀行看資料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之統 一超商,將其申設之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與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由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198 之1 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羅智宇」之人收受, 其再於105 年12月1 日後1 、2 天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羅智宇」,嗣於附表所示時 間,「羅智宇」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5 年11月24日透 過LINE的簡訊得知有申辦貸款管道,對方說需要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才可以申辦貸款,伊就於105 年12月1 日在 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上的統一超商將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 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到臺南市善化區 小新營198 之1 號給一位自稱羅智宇的人,寄出去後隔1 、 2 天在家裡用LINE告訴他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 頁 反面至4 頁正面、第5 頁反面至6 頁正面、第6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建裕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 年12月20 日上午10時10分接獲電話,對方說是伊之前的同學,伊以為 是郭正雄,對方就說沒錯,對方說他週轉不靈需要借款新臺 幣(下同)16萬元,伊說沒這麼多錢,可以借他4 萬元,伊 就於105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4分從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 轉帳4 萬元至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貴於警詢中 證稱:伊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一名男子來 電,該人自稱為伊的友人何順天,要向伊借錢,伊就到口湖 農會椬梧分部匯款10萬元到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且有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口湖鄉農會 椬梧分部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盛銀行作業處106 年2 月20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6 年3 月21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 60001152號函所附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證件影本、開戶時 人像照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7頁、第
30至53頁),洵堪認定。
㈡、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使用,衡情,應 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提款卡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已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一般具備正常智識之人 均難諉稱不知。尤其,一般民眾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之際,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 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貸 款經金融機構核准後,金融機構亦係將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 帳戶內供貸款人使用,是縱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需將 申辦貸款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庸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 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 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之際,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應知申辦貸款本無需提供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被告既有相當工作經歷,對於該「羅智 宇」之詭異說詞豈會毫無懷疑,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知 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不法使用,顯然其在交付 提款卡、密碼之際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素不相 識之人,提款卡與密碼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 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 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 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核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 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超過幫助犯認識之範圍,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查 ,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雖以電話、網路通 訊軟體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作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 正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 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人數有知悉,依卷存事證, 既無足認被告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加重要件有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他事 證之情形下,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2 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藉此分別向曾建裕、李文貴等被害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 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在現今不法集團 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之事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仍交付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助長他 人犯罪實行,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查緝,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不該,以及斟酌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 開2 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於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新臺│匯入之帳戶 │
│ │ │ │ │ │幣) │ │
├──┼─────┼───────┼───┼───────┼───────┼───────┤
│ 1 │105 年12月│佯稱係友人郭正│曾建裕│105 年12月20日│4 萬元 │合作金庫南桃園│
│ │20日上午10│雄,因週轉不靈│ │中午12時44分 │ │分行帳號 │
│ │時10分許 │需要借款16萬元│ │ │ │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2 │105 年12月│佯稱係友人何順│李文貴│105 年12月19日│10萬元 │日盛銀行北桃園│
│ │19日上午11│天,需借款10萬│ │上午11時30分後│ │分行帳號 │
│ │時30分許 │元 │ │某時許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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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