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282號
TPEV,92,北簡,2282,200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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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二號
  原   告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二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透過訴外人陳尺向原告武 昌門市訂購「大車鮑」鮑魚罐頭一百三十罐(下稱系爭貨品),雙方約明貨到收 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原告即依約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將 系爭貨品送至被告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萬華區○○○路一六六號之倚滿吉洗衣店, 經被告清點無誤後,在送貨單上簽名表示驗收無誤,惟被告未當場依約給付現金 ,而指示陳尺將原告武昌門市人員帶往台北市○○街七九號七樓找會計拿現金, 詎陳尺即於此途中逃遁,原告武昌門市人員遂折返被告所經營之倚滿吉洗衣店, 要求簽收貨物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詎被告強稱貨品已不在其店中,並拒絕給付 貨款。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庚○○、丙○○、乙○○等人,且提出訂 貨單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范尺(即原告所稱之陳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與三個人一起送貨至被告之洗衣店說:「我老闆給你們海雁早泳會會長一些禮 物,請你代收,等一下會長就會來拿」等語,即一起把貨物搬好即離去,被告又 叫他們回來說沒有簽單,於是范尺向一位小姐拿簽單給被告代收。經過數十分鐘 ,范尺又來被告店裏說因送錯禮物,應送另一個早泳會等語,即將系爭貨品全部 拿走。沒多久與范尺一起來的三個人很慌張又來問被告關於范尺下落,陳稱:范 尺(即陳尺)請他們在樓下等,要跟會計請款,結果一直沒下來,找到不人沒有 拿到錢。被告即告知范尺將系爭貨品拿走了,並請該三人報案。范尺是被告洗衣 店之客戶,與范尺不熟,且范尺尚積欠洗衣費未付,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貨,亦未 曾說過要付帳,伊只是因范尺帶著系爭貨品到被告店裏稱係早泳會之禮物而代收 等語置辯。
三、查,訴外人陳尺(即被告所稱之范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至原



告武昌門市訂購系爭貨品,約明貨到收現金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原告即夥同陳尺 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將系爭貨品送至被告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萬華區○○○路 一六六號之倚滿吉洗衣店,經被告清點無誤後,在送貨單上簽名後。陳尺即會同 原告武昌門市人員帶往台北市○○街七九號七樓找會計拿現金,惟陳尺於途中逃 遁,經原告武昌門市人員折返被告之倚滿吉洗衣店,要求簽收貨物之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而被告則陳稱貨品已經陳尺帶走而拒絕給付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為證,自足信為實在。四、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係被告透過陳尺所訂購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證人即原告武昌店店長庚○○證稱:「...我們貨送到該處,只有一百二十 四罐,其餘的陳尺說他們老闆娘要裝成禮盒送給客人,老闆娘請我、乙○○搬 到洗衣店櫃台內後左方,我就跟被告點貨,告訴他另六罐我們會送給客人,並 請被告簽收,我請乙○○幫忙裝貨,她說不用,我們三人就與陳先生(陳尺) 帶著六罐鮑魚送貨給客人,陳先生說他要還傘給會計,...陳尺表示要拿六 罐禮盒去送客人,等了不到五分鐘,我們就先去老闆娘那邊收錢,老闆娘一看 到我們就說,貨被陳尺拿走了,她什麼都不知道,我請她付款,她表示她也是 被僱用的,她並不知情。(問:是否聽到被告跟陳尺說『我這邊現金不夠?) 沒有聽到」等語。而證人即原告職員乙○○證稱:「...陳尺叫我們送貨到 西寧南路洗衣店那邊,我將東西卸下,送到她(被告)店裏,...我們三人 及陳尺一起去,他說他還有一個客戶在那邊送六罐,...陳尺到昆明街,他 送鮑魚到樓上沒有下來,鮑魚在我們車上,我們等了一下,就回去洗衣店,她 說『我不是老闆娘』,說貨陳尺把它拿走了...(問:陳尺為何要去昆明街 ?)他說他要去拿錢給我們,老闆娘也要我們去昆明街拿錢,卸完貨後被告簽 收後,她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被告與陳尺講說,叫我們到昆明街拿錢」 等語。證人即原告職員許景媚證稱:「...我們三人與陳先生(陳尺)一起 去送貨,...陳尺說要問老闆娘另二袋要送到何處,我們先送貨到西門町附 近的洗衣店,下貨後,陳尺說他們老闆娘要將貨送到另外一個地方,他說先送 傘給會計,送傘的地方在昆明街,另一送貨地點未說,我們就在樓下等,過了 幾分鐘,陳尺未下樓,我們就回洗衣店要跟老闆娘收錢,後來進去要跟她收錢 ,她就否認她是老闆娘,她說她是被請景,後來她說她什麼都不知道...」 等語,證人所述訂貨及送貨過程大致相符。惟證人三人所聽到被告為陳尺之老 闆娘,係被告要訂貨等,均係證人三人聽陳尺所言,尚不足為被告確有要向原 告訂貨意思之認定。
(二)衡之一般常情,除受僱人對女性雇用人或雇用人之妻會稱「老闆娘」外,客戶 就商店係由女性負責人或對負責人之妻亦常以「老闆娘」相稱,證人三人最初 受陳尺到原告武昌門市店表明係其洗衣店之老闆娘要訂貨,已先入為主認為陳 尺係受僱於被告,到被告之洗衣店中,亦聽聞陳尺如此稱呼,難免有此誤認。(三)證人乙○○雖證稱有聽見被告也要證人等三人去昆明街拿錢等語,然證人庚○ ○則證稱未聽聞被告如此說。查證人乙○○為原告武昌門市店之燒臘師傅,其 夥同其餘門市人員應主要係為搬運系爭貨品,而證人庚○○為該店店長,與被 告、陳尺接觸過程較多,證人庚○○聽聞被告提及請證人三人到昆明街拿錢可



能性應較高,惟庚○○竟未聽過被告說過這句話,顯見證人乙○○係混洧陳尺 所說係老闆娘要陳尺至昆明街拿錢之話語。
(四)證人乙○○證稱:「(問:陳尺在送貨到洗衣店時,是否有與被告談話?)有 ,他先下車去跟被告講話,我們等他(陳尺)出來再送到裏面。我不知道為何 不貨到就卸貨」等語,若本件確係被告要陳尺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貨,則被告應 知悉有貨馬上要到達,則於貨到時即可馬上卸貨,豈需陳尺先下車與被告談話 後,再行卸貨?此顯與常情不符。
(五)綜上所述,證人三人就被告要訂貨一事,均係聽聞陳尺所說,並未積極與被告 確認。至拿錢一事,亦均係陳尺所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貨之事 ,再原告就陳尺即被告所稱之范尺確係有權代理一事,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至訂貨單簽名,依證人所述,亦僅係有送貨至被告洗衣店收貨,憑此亦不足證 明被告向原告訂貨。再依兩造所述送貨、陳尺將證人騙離後再回頭向被告取貨 之過程,被告洗衣店係屬固定,無法即時棄洗衣店不顧而離開,如果確係被告 所訂貨品,何必設下如此騙局,再使自己陷於最大嫌疑人或共犯可能之地位, 自不能憑該收貨之簽名即率予認定係被告訂貨。(六)至證人均證稱被告曾否認是老闆娘,陳稱係受僱的,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此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縱認屬實,亦不足為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貨之證明。 況被告於證人報案後,當日於警察局作偵訊筆錄時,已然自承係該洗衣店之老 闆,此部分證言,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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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