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646號
TYDM,106,桃簡,1646,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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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民國105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 20分許」更正為「民國105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 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 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以詐術使「亞米漢堡早 餐店」之負責人張晏禎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能力,進而提供 餐點,被告所詐得者,係早餐店提供之餐點,顯係具體現實 之食物,而非財產上之抽象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明知身上攜帶之款項不足以支應選購之餐點,仍佯有 付款能力而為消費行為,漠視法令,所為誠屬不當,暨審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以及其智識、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270 元之餐點固係 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 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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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