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三八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邱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瑞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原名邱丙 ○○)為附卡持有人,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給付消費帳款外,並應 將每筆應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付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為止, 共積欠消費款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五元未還,為便於計算,茲以繳款日期限之翌日 (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請求計付利息;至違約金數額,依被告當期應付帳 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五條第四項計算,被告應繳納違約金為二千七百元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