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徐金澤
徐金坤
徐揚傑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追加「徐茂
己全體繼承人」及徐張阿青為原告,惟其中徐茂己之全體繼
承人究係何人有所不明,徐張阿青未記載住居所,難認合於
前開規定,亦即原告應載明徐茂己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徐張阿青之實際住居所,並提出徐茂己之全體繼
承人及徐張阿青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並按人數提出書狀繕
本。
二、前開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認未合法
聲請追加原告,並認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