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6 行「毛重0.60公克」 補充為「含袋毛重0.60公克,因鑑驗取用0.0496公克」。二、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4 年12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 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四氫大麻酚,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 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 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因鑑驗使用0.0496公克,驗餘毛重 0.5504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 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2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