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594號
TYDM,106,桃簡,1594,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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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卿權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依固有之文義解釋固指自然意義上之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 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實體場所。惟當今 人類社會之生活型態、活動方式,拜科技進步之賜,已然產 生遽變,是刑罰法律之解釋亦應與時俱進,在不違反社會一 般通念下適時適性地擴張或限縮解釋,以因應層出多變之犯 罪行為。茲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係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空間內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當認符合「公眾得出入場 所」之概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又其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賭博網 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 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 被告上網下注簽賭,圖以投機之方式獲取財富,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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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