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53、3562、39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德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肆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肆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徐德龍 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5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二、㈠所示犯行)乙節,有該公司106 年6 月9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 號)等各1 份在卷 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 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 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 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而被告又於106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43分許再次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遭查獲而採 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其檢驗結果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該公司106 年6 月2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 號)等各1 份在卷足 憑。而被告上開兩次鑑定之時間已逾96小時,自能確認被告 應係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足推論在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5 分後至同年6 月1 日晚間9 時43分間 另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更遑論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中均坦承確有於106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 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㈡所示犯行),是被告本次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 及二、㈢所示犯行,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二、㈠之承辦員警回函稱:「…徐男為本分局 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職遂向其詢問近日是否有施用毒品,屋 內是否有違禁物品,徐男遂向職坦承前二(22)日於家中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二、㈢之承辦員警回函稱:「…員警當場提出檢察官拘 票執行拘提後,經詢問徐嫌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徐嫌坦承施 用…徐嫌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及交付吸食器之前,警方 有懷疑徐嫌仍有施用毒品,惟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等語 ,此有職務報告兩紙為憑,足認警方查獲此二次犯行之前, 警方雖臆測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於警方查獲其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事 證前主動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及二、㈢所示犯行,被 告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
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 重為0.7476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 只 ,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 器3 組、玻璃球3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另上開宣告沒收併執行之。至夾鏈袋1 包與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自無庸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