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芳
被 告 游雯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游穩玄與義母甲○○,胞姐乙○○,同財共居於桃園市○ ○區○○○街00號3 樓。因游穩玄涉嫌詐欺犯行,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永欣、警員黃騰億於10 6 年8 月1 日傍晚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現身桃園市○○區○○○街 00號3 樓,欲拘提游穩玄到案接受調查時,同在現場之甲○ ○,乙○○及游穩玄之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女友賴00(另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明知張永欣、黃騰億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分別用手拉 扯、肉身推擠之強暴手段,阻擋偵查佐張永欣、警員黃騰億 ,執行拘提任務,致張永欣受有右側前臂抓傷、黃騰億受有 左側腕部抓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妨害公務 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賴00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係與少年共同實施 本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公然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 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甲○○出於護子心切,被告乙○○出 於姐弟情深,所為人性之常,情有可原,兼衡其等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5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