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五八四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寄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五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交金額,如 未依約清償,逾期另加付按日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九十二 年二月起至四月間持卡消費,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五日前繳清)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物前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