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翰樺
訴訟代理人 李錦山
李陳碧娥
被 告 羅漢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生父李錦山洽購宜蘭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開土地通行所需,被告 要求原告養父李茂松以其同段194地號土地提供通行,雙方 乃簽立設定地役權契約書,由李茂松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 地役權。李茂松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194地號土地。查 被告利用李錦山、李茂松老實無經驗,指示代書在地役權設 定契約書上填載地租為「無」,拒未負擔地租或稅金,多年 來無償使用,已違反誠信原則,亦顯失公平。況且,被告已 於民國102年間另外購買同段194之7地號土地作為196、197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產業道路之通道。194之7地號土地路寬約 4米,而聯絡之產業道路則為3.8米,而自小客車寬度約2.2 米,則194之7地號土地作為196、197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寬 度綽綽有餘,原本基於通行需求所設定之系爭地役權,實已 無存續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5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地役權。又被告於地役權設定期間即95年7月31日至106年 1月31日期間,無償使用194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按194地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5%計算,並加計利息 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406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地役權塗銷,並應給付原告 27,40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李錦山買受196、197地號土地時,因上 開2筆土地並無對外通聯道路,故由李茂松設定系爭永久使 用之地役權。被告當時係因194地號土地可作為通聯道路, 才會以市價買受196、197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地役權並非 無償取得,而係內含在買賣價金之內,並無原告所稱無償取 得地役權而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被告雖已買受194之7地
號土地,然194之7地號僅約4米,加上194地號路寬2米,以6 米私設巷道作為通行,應合乎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主張系爭 地役權無存續必要云云,乃與事實不符。況194地號土地之 地形狹長,面積僅52㎡,毗鄰土地又屬其他地主所有,原告 縱收回194地號土地,亦無法為有效之經濟利用。至原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既因有效存在之地役權而使用19 4地號土地,即非無正當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縱或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不當得利債權超過 5年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 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 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94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設有系爭地役權登記等情,乃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役權登記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資認定。依附表所示地役權設定內容,可知系爭地役權 之設定係以供196、197地號土地通行為目的。而查,被告於 地役權設定後,另於102年間購得194地號土地旁之194之7地 號土地,被告不論經由194地號或194之7地號土地,均係通 往西側產業道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可佐,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查194之7地號土地 之路寬介於3.29米至4.24米間、長度26.59米,其連接之產 業道路路寬則為3.8米等情,乃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則以194之7地號土 地長度僅26.59米,於一般車輛之通行上,不致有會車困難 ,其路寬最寬超過4米、最窄處亦達3.29米,亦已足敷一般 車輛通行至3.8米產業道路所需。是被告自有土地既已足供 196、197地號土地之通行,應無須繼續通行194地號土地以 至聯外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依 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並本於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即屬有據。 ㈡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查李茂松與被告於95年7月26日簽訂地 役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李茂松提供194地號土地作為供役 地,提供被告使用,嗣並於96年8月3日設定系爭地役權之登 記;及原告為李茂松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194地號土地,
迄未塗銷地役權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 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資認定。原告既為供役地之所有權人,復因繼承關係而承 繼李茂松與被告間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於95年7月31 日至106年1月31日期間,本於李茂松之同意或本於系爭地役 權之存在,而使用194地號土地通行,對原告而言自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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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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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地役權 │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6年宜登字第140760號 │
│登記日期:民國96年8月3日 │
│權利人:羅漢民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價值:新臺幣338,000元 │
│地租:無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證明書字號:096宜地字第003784號 │
│設定義務人:李茂松 │
│其他登記事項:需役地為實踐段196、197地號 │
│ 道路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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