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309號
TYDM,106,桃簡,1309,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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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維
      蔡沛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陸盒(未使用過)、保險套貳拾個(未使用過)、潤滑劑陸支(已使用過)、潤滑劑壹支(未使用過)、潤滑劑捌包(未使用過)、情趣用品假陽具伍支、情趣用品跳蛋壹組、情趣用品眼罩壹副、情趣繩壹條、現金壹萬參仟貳佰元等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陸盒(未使用過)、保險套貳拾個(未使用過)、潤滑劑陸支(已使用過)、潤滑劑壹支(未使用過)、潤滑劑捌包(未使用過)、情趣用品假陽具伍支、情趣用品跳蛋壹組、情趣用品眼罩壹副、情趣繩壹條、現金壹萬參仟貳佰元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媒介」後補充「、容留」、第6 行「派對,」後補充 「由乙○○負責外訂食物供參加人食用,甲○○則負責」、 第10行「2,000 至2,500 元不等」更正為「2,000 元或2,50 0 元」、第10至11行「並約定由黃思婷黃思融分得4,000 元或5,000 元不等之報酬」更正為「嗣後黃思婷黃思融可 各自取得4,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第11至12行「 其餘金額歸甲○○所有」更正為「其餘金額則由甲○○及乙 ○○共同花用」、第13至16行「並扣得未使用過保險套6 盒 、未使用過保險套20個、已使用過潤滑劑7 支、未使用過潤 滑劑1 支、已使用過潤滑劑8 包、情趣用品假陽具5 支、情 趣用品跳蛋1 組、情趣用品眼罩1 副、現金1 萬3,200 元等 物品。」更正為「保險套6 盒、未使用過保險套20個、已使 用過潤滑劑6 支、未使用過潤滑劑1 支、未使用過潤滑劑8 包、情趣用品假陽具5 支、情趣用品跳蛋1 組、情趣用品眼 罩1 副、情趣繩1 條、現金1 萬3,200 元等物品。」;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黃思婷黃思融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僅論述被告2 人係犯 同條項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人為性交行為罪嫌,而 未及於容留罪名,然因聲請人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 人在 松雨汽車旅館307 號房內,媒介女子與林育麟等人進行性 交行為以營利,依其記載,顯然已合「容留」之要件,僅 係漏載而已,業經本院逕予補充,俱如上述,是則聲請人 就前開法條僅論及「媒介」而未論「容留」部分,亦顯屬 漏載,核應逕為補充,附此敘明。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意 圖營利,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 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 交易牟利之籌碼,所為足以助長色情風氣,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2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保險套6 盒、未使用過保險套20個 、已使用過潤滑劑6 支、未使用過潤滑劑1 支、未使用過 潤滑劑8 包、情趣用品假陽具5 支、情趣用品跳蛋1 組、 情趣用品眼罩1 副、情趣繩1 條,為被告甲○○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現金1 萬3,200 元,既為林育麟等人所支付,是毋庸 扣除成本(即拆帳部分)之該全額當皆屬被告2 人之犯罪 所得並屬被告2 人所共有,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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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