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傑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產品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 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 臺幣150 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 星城Online遊戲產品包,其中1 包並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 訴人,此據其陳明在卷,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 竊得之星城Online遊戲產品包2 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