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220號
TYDM,106,桃簡,1220,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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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季儒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 產法益,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甫得手未幾即遭查獲,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 犯後坦認犯行,實已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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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