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194號
TYDM,106,桃簡,119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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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美英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田雅華發生爭執,見田雅華取 出其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6S),竟基於毀損他人 之物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揮打田雅華手中之上開手機,使上 開手機掉落地面,田雅華旋撿起上開手機後,高美英即又以 徒手方式揮打田雅華手中之手機,使該手機再次掉落地面, 致該手機螢幕玻璃磨損及手機故障,足生損害於田雅華。二、案經田雅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高美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田 雅華,造成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6S 手機掉落地面之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上開 手機之毀損是當下掉下去所造成,還是之前的手機舊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以徒手方式揮打告訴人手中之IPHONE 6 S 手機,使前開手機掉落地面,而告訴人旋撿起上開手機後 ,被告即又以徒手方式揮打告訴人手中之前開手機,使該手 機再次掉落地面,致該手機螢幕玻璃磨損及手機故障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雅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詳見 偵字卷第3 至4 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 並有手機受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詳見偵字 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21至27頁 )。再者,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之截圖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徒手揮擊 告訴人手中之手機,造成手機掉落地面,被告於告訴人撿起 手機後,被告又徒手揮向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並造成該手機 再次掉落地面等情(詳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可見被告均



係針對告訴人手機用力揮打,足徵被告確有毀損他人手機之 故意甚明。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徒手 揮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使該手機掉落地面,致該手機有螢 幕玻璃磨損及故障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手機之毀損是當下掉下去所造成 ,還是之前的手機舊傷云云。惟查,被告確於本件時、地, 有徒手揮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致該手機掉落地面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所示 ,本件案發地點為一般人行磚道(詳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 ,則依一般常理,告訴人之手機既遭人揮打而從其手中掉落 堅硬之一般磚塊地面,使手機與磚塊地面發生碰撞,而因此 導致手機螢幕玻璃有磨損及手機故障之情形,核與常理無悖 ,堪認告訴人手機有螢幕玻璃磨損及故障之情事,確為被告 之揮打行為所致。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 告先後出手揮打告訴人手中手機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為毀損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 、解決問題,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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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