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183號
TYDM,106,桃簡,1183,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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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宗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起『LINE暱 稱「ID:CVC9外送小姐專區」、「ID:女優特選外送」之名 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LINE之ID為「cvc9」、LINE之暱 稱為「女優特選外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戴宗音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 郭孟婷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蘇信陽從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 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 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豆豆」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2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 有數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應知所警惕,避免 再犯,詎其仍再次擔任馬伕,而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 牟利,所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門號不詳之行動 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本件妨害風 化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固供承 其每次載運小姐從事性交易,可自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代價中 分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然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確已實際取得本次載運郭孟婷之報酬,自難認 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院尚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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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